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11民初5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苗亮与袁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亮,袁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5347号原告苗亮,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刘莹,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野,男,1989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苗亮与被告袁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款8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间原告接受被告安排从事水电改造工作,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就下欠原告的劳务款项8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该款于2016年5月1日结清。逾期后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从而成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苗亮款8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算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