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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利丰、郑惠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利丰,郑惠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4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主要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丰,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郑惠雄,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利丰、郑惠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刘利丰因购买中山市东区××路××城××祺花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1050000元,并以所购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但被告刘利丰未能按时还款,被告郑惠雄与刘利丰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利丰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刘利丰、郑惠雄向原告清偿本金1027955.61元、利息15221.52元、罚息142.91元(暂计至2016年2月1日止,从2016年2月2日起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律师费50000元,合计1093320.04元;3.原告对被告刘利丰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当庭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26812.08元、利息50570.87元、罚息2501.33元,合计1079884.28元;同时明确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中追索律师费50000元的诉求。因被告刘利丰、郑惠雄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刘利丰。抵押人:刘利丰。签约情况:2014年1月20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7CAA20140091号)。贷款金额:105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44年5月26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罚息计收标准: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情况: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刘利丰就位于中山市东区××路××城××祺花园××房房地产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易房抵字第DY201404320号)。欠款情况:自2015年12月起,刘利丰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7日,刘利丰尚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1026812.08元、利息50570.87元、罚息2501.33元,合计1079884.28元。另查,刘利丰与郑惠雄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刘利丰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刘利丰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刘利丰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刘利丰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予以证实,且刘利丰、郑惠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刘利丰欠款数额予以采信。涉案房地产已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刘利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刘利丰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郑惠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郑惠雄对刘利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自愿放弃追索律师费的诉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利丰、郑惠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刘利丰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7CAA20140091号)。二、被告刘利丰、郑惠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026812.08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7日,利息50570.87元、罚息2501.33元;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利率计收,罚息按前述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刘利丰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中山市东区兴文路101号远洋城天祺花园14幢802房(销售合同编号:HTN2014000723,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404320号)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7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670元,被告刘利丰、郑惠雄负担19300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燕旋曾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