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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9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敬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张敬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2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S7。法定代表人:陈万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壮,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伟,男,满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山城路36-2号楼2单元402号。委托代理人:杨彦超,男,满族,1987年9月7日出生,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房身乡古洞村龙王庙组***号。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敬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保险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壮,被上诉人张敬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张敬伟作为被保险人在安华保险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号为CF200009,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FP73GCC9F5A05734,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6年2月5日14时许,孟范权驾驶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取得辽C893**号牌的该小型汽车行驶至岫岩县岫岩镇农贸市场路段时与第三者栾音宏驾驶的辽CL49**小型汽车发生刮撞,造成辽CL49**小型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范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车牌号为辽CL49**的车辆被送至沈阳市辽宁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维修费13735元,其中工时费6951元、右前翼子板材料费6784元。维修结算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张敬伟于2016年3月20日赔偿该第三者修车款13735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敬伟与安华保险鞍山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孟范权驾驶辽C893**小型汽车行驶至岫岩县岫岩镇农贸市场路段时与栾音宏驾驶的辽CL49**小型汽车刮撞,引发辽CL49**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张敬伟已向遭受损害的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关于张敬伟主张给付修车款13735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敬伟提供辽宁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维修结算单和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故安华保险鞍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敬伟2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敬伟11735元。对安华保险鞍山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程度轻微未达到更换标准一节,因安华保险鞍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张敬伟主张15035元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中交通费1000元一节,张敬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其中住宿费300元一节,张敬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支持保险理赔金额为1373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安华保险鞍山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敬伟保险金13735元。如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安华保险鞍山支公司承担。安华保险鞍山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辽宁省交通厅1994年1月1日印发并执行至今的(辽宁省肇事车辆修理工时定额)文件内条款明确翼子板更换标准1、严重扭曲表型多处断裂;2、修理面积在2/3以上;3、修理面积1/2以上、锈蚀严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无修复价值,可报废。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构成更换条件,依照此标准,上诉人不同意按更换翼子板标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辩称:肇事车辆是在4s店维修,有修理发票,修理项目保险公司应该给付发票上的金额,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损坏的翼子板是更换还是维修。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保险人赔偿的具体费用还应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张敬伟与安华保险鞍山支公司的保险查勘员均已到事故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勘验,各方均同意将受损车辆送到专业维修店修理。但对于受损的翼子板是修理还是更换以及修理费用,安华保险鞍山支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张敬伟告知修理受损车辆的具体要求及标准,亦不能提供其保险查勘员到受损车辆修理厂定损的证据。现修理厂采取更换翼子板的修理办法将受损车辆修复,张敬伟依据修理厂出具的修理发票以及已实际向受损方支付的证据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并不违反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安华保险鞍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桂审 判 员  许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