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董文生、杨士香等与黄可荣、董遗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生,杨士香,黄可荣,董遗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610号原告:董文生,男,1937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杨士香,女,1937年1月31日出生,回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凤、李铭,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可荣,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董遗忠,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董文生、杨士香诉被告黄可荣、董遗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李铭,被告黄可荣,被告董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腾退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舞阳大街1巷21号39栋5楼3-10房屋;2、判令二被告恢复前述房屋的原状;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32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因原告居住在武汉,遂于2008年6月将位于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舞阳大街1巷21号39栋5楼3-10房屋交由被告董遗忠照管。2016年,因原告年迈准备返回恩施自行居住时,发现该房屋由被告黄可荣占有居住,且房屋内部结构已发生变化,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拒绝腾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可荣辩称,房屋现确由我实际使用,我是从被告董遗忠处以7万元价格转让而来,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房屋可以腾退返还给原告,但必须补偿我转让费及装修费。被告董遗忠辩称,被告黄可荣2006年自外地返回恩施,想在恩施买房居住,并得知原告在恩施有空房一套。我与原告董文生系伯侄关系,原告曾说将该房给我并不管我与被告黄可荣之间如何处理。2007年农历十一月,我将该房屋钥匙交给被告黄可荣,他向我支付了68340元后便开始进行装修。2008年清明节前后,原告回到恩施并且在被告黄可荣处住了一晚,第二天原告便称不同意将房屋出售给被告黄可荣。我多次与黄可荣协商此事,但他要求我补偿装修费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文生、杨士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恩施市舞阳大街一巷21号39栋3-10号共同拥有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州直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恩市国用(2012)第012418号。因二原告长期在武汉市居住生活,遂将该房屋交由原告侄子即被告董遗忠照管。2007年农历十一月,被告黄可荣在向被告董遗忠支付了人民币68340元后,自被告董遗忠处获得该房屋钥匙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成后,被告黄可荣搬进该房屋内居住。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黄可荣腾退房屋,因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黄可荣支付给被告董遗忠的人民币68340元,被告董遗忠未交予原告。本院认为,涉诉房屋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二原告名下,即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属。被告黄可荣虽向被告董遗忠支付了相应价款,但其并未直接与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形成买卖或租赁该房屋的合意,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委托、授权被告董遗忠处分该房屋,故被告黄可荣对该房屋的占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及时腾退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该房屋的原状并支付房屋占用费32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房屋原状及占用期间确有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可荣要求返还购房款及装修费,与本案排除妨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恩施市舞阳大街一巷21号39栋3-10号的房屋。二、被告董遗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文生、杨士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被告黄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厚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炼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