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慧香、刘树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慧香,刘树刚,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2713号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盖彦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慧香。被告:刘树刚。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光,总经理。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慧香、刘树刚、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游祥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慧香、刘树刚、��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慧香、刘树刚偿还原告代垫贷款21.2895万元,并赔偿原告至2016年4月的利息损失0.9195万元,剩余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判令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陈慧香、刘树刚向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贷款66.2万元,购买牌照号为蒙B×××××的牵引车、牌照号为蒙BXX**挂的半挂车,蒙B×××××的牵引车、牌照号为蒙BXX**挂的半挂车,按照基准利率上浮35%计息,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付息,车辆挂靠在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抵押,同时由该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4月起,陈慧香、刘树刚不再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已经代其垫付21.289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解决均遭拒绝。被告陈慧香、刘树刚、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与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原、被告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份借款借据,上面盖有衡水银行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登记证书,该证书写明机动车所有人系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这与借款担保合同、借据相印证,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服务合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该二份证据与前面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银行证明、银行贷款转款凭证、利息计算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慧香、刘树刚向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贷款66.2万元,购买牌照号蒙B×××××牵引车、牌照号蒙BXX**挂的半挂车,蒙B×××××的牵引车,牌照号为蒙BXX**挂的半挂车,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息,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付息,车辆挂靠在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抵押,同时由该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4月起,被告陈慧香、刘树刚不再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已经代其垫付21.289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慧香、刘树刚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车辆实际所有人与内蒙古货���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慧香、刘树刚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陈慧香、刘树刚偿还了银行贷款共计21.289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陈慧香、刘树刚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陈慧香、刘树刚给付垫付款21.2895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垫付款21.2895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为被告陈慧香、刘树刚垫付款项的行为,使原告受到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由于��方未约定过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慧香、刘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项21.289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5日开始以21.289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陈慧香、刘树刚、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1元减半收取2316元,由被告陈慧香、刘树刚、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