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丁、王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2511号原告:王某甲,女,194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王某乙,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天桥区。原告王某丙,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树峰,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丁,男,193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敏,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戊,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槐荫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树峰,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敏、被告王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母亲崔某某的卖房款遗产12万元。2.判决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母亲崔某某的现金遗产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原被告平均分割卖房款中崔某某的遗产份额20万元。2.请求判决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母亲崔某某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是父子关系。2014年9月8日原告的母亲崔某某去世,留有夫妻共有的房屋一套(价值约40万元)和现金约40万元。2016年初被告王某丁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出卖,并将夫妻共同存款全部存在其个人名下。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小女儿王某戊处,拒绝原告的赡养,也拒绝分割母亲的遗产。原告认为,原告在母亲生前都尽了赡养义务,对母亲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现双方对上述遗产产生纠纷,协商未果。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老伴崔某某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不存在平分现金遗产的问题。崔某某常年体弱有病,不断吃药打针。自2010年起住院治疗,花费较大,这些都是我和老伴所付,三原告未支出过一分钱。现在有据可查的是27万元左右,还有汽总医院的约5万元。加上药店购药和外地治疗15万元,住院花费约计50万元,我和老伴的积蓄都花光了,也不够支付巨额的医疗费,我只好向亲朋好友等借钱,因此现在我负债累累。老伴去世前不但没有留下现金,反而留下了很多债务。为了还债,我只好将201号房产卖掉。卖房时中介看我年纪大,要求有个子女在场,我给三个原告打电话都不来,我只好叫小女儿王某戊到场。2016年5月6日我把卖房款375000元转到王某戊的账户上,王某戊怕三原告误会,于2016年5月9日又将这钱转给了我。我于2016年5月11日把钱都取出来偿还了老伴治病所欠的债务。现在三原告对我不管不问,我只好借住在王某戊家中。即便是有遗产,由于三原告未尽到任何赡养扶助义务,依法也不应当继承崔某某的遗产。我和崔某某多年来一直单独生活,三原告没有尽到任何赡养扶助义务。三原告从来没有给过我们任何赡养费,并且很少到家中探望。崔某某多次住院,一切费用都是我们自己支付,三原告没出过一分钱。住院期间都是我和王某戊照料。三原告从来不主动给我们打电话慰问。综上所述,三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母亲崔某某生前常年体弱多病,自2010年起住院治疗,花了很多医疗费。我母亲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钱,反而留下很多债务。为了还债,我父亲只好将201号房产卖掉。卖房时我在场。2016年5月6日我父亲将卖房的375000元存在我的账户,让我帮他还债。我怕哥哥姐姐误会,我于2016年5月9日把钱转回父亲的账户。后来我父亲告诉我把债务都还清了。房子卖掉后,关于我父亲的赡养问题,三原告都不同意住他们家里,我只好接来我家生活。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王某丁与前妻育有一女王某甲.后王某丁与被继承人崔某某结婚,又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女儿王某戊。崔某某于2014年9月8日去世,崔某某的父亲崔某甲于1968年1月10日去世,母亲刘某某于2000年12月5日去世。崔某某生前与王某丁购买济南市天桥区201号房产一套。2016年1月4日王某丁将上述房产以395000元售出。出售房产时,买受人先行支付2万元,2016年2月24日将余款375000元打入王某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5月6日王某丁将上述款项转入王某戊账户,2016年5月9日王某戊又将375000元转回王某丁账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申请,依法查询崔某某及王某丁名下的银行存款,但未得到2014年9月8日两人的存款信息。本院认为,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王某丁售出的房产系与其与崔某某的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约定,故其中50%的份额系崔某某的遗产。房产的所有权已改变,但变卖后的价款等同于上述房产。崔某某的父母早于其死亡,故双方当事人均为崔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崔某某生前未留遗嘱,双方当事人对崔某某的遗产享有同等的遗产。继承法还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王某丁虽称所得房款已偿还为崔某某治病所负的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其观点,三原告又不认可,故王某丁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在居民的日常生活中,哪个儿女孝敬老人,对老人的付出多一点,作父母的心中都有一杆枰。王某丁虽在答辩和庭审中,流露出对原告的多种不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三原告对崔某某不尽赡养义务,故其主张原告应不分和少分遗产,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王某戊认可王某丁的陈述,故对王某戊的补偿,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丁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分别给付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遗产分割款39500元。二、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300元,申请费344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8070元,由王某丁负担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樊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祥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