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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与赵弟元、张雯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赵弟元,张雯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10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州陵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陆国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弟元,无业,系被告张雯莉之夫。被告:张雯莉,洪湖市公安局职员,系被告赵弟元之妻。委托代理人:赵弟元,系被告张雯莉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与被告赵弟元、张雯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弟元到庭并作为被告张雯莉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诉称,2013年1月22日,我方与被告赵弟元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的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可以在78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我方申请借款。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我方有权利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弟元分三次向我方申请借款。第一次借款78万元、第二次借款22万元。两次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2%,逾期利率为12.48%。第三次借款11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5%,逾期利率为10.725%。三次借款均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赵弟元、张雯莉以夫妻共有房屋及土地向我方进行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赵弟元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共欠借款本金706746.31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我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6746.31元及自2015年9月23日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32%、7.15%计息)、罚息(按年利率4.16%计息)及复利;2、判令两名被告在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被告赵弟元、张雯莉户籍资料、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编号为42108321301230916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210831301115465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合法有效;3、《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4、《银行账户结清试算信息详情》。证明被告赵弟元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弟元辩称,1、对于我在原告处的借款时间、数额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等事实不持异议;2、因他人欠我的债款未收回,导致我无法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我并非恶意不还,相反至今还在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借款;3、该借款与被告张雯莉无关,应由我个人承担。被告张雯莉辩称,被告赵弟元在原告处的借款,我虽然清楚,但该款由被告赵弟元借给其兄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活动。因此,该款应当由被告赵弟元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事实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赵弟元、张雯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赵弟元以酒店装修的名义向申请借款78万元。被告张雯莉亦以其配偶身份书面声明同意被告赵弟元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共同偿还。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弟元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赵弟元以授信额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78万元,用于装修酒店。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即自2013年1月22日至2023年1月22日;2、合同的授信金额为78万元,被告赵弟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2%,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6.4%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结息日为每月23日;5、被告赵弟元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4.16%的利率计收罚息;6、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被告赵弟元发生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赵弟元立即清偿。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雯莉、赵弟元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雯莉以位于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茅江大道第1层中第9-10门面(房产证编号:洪湖房权证新堤字第××号、土地证编号:洪湖国用2008第237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在洪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发放借款78万元给被告赵弟元。在授信额度支用期内又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发放借款22万元、2015年5月19日发放借款11万元(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5%)。被告赵弟元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截止于2016年8月2日,被告赵弟元第一笔78万元的借款,尚欠本金416741.09元,利息30037.38元,罚息6988.52元;第二笔22万元借款,尚欠本金186182.19元,利息13292.6元,罚息1987.26元;第三笔11万元借款,尚欠本金103823.03元,利息6334.05元,罚息773.84元。总计欠款本金706746.31元,利息49664.03元,罚息9749.62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被告赵弟元未按约还款,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弟元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可以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罚息的利率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弟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赵弟元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弟元在贷款期限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弟元支付复利之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现被告赵弟元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雯莉辩称所欠原告的借款系被告赵弟元个人借款,不属夫妻债务,应由被告赵弟元个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雯莉作为被告赵弟元的配偶,对被告赵弟元借款的事项十分清楚,并向原告承诺与被告赵弟元共同偿还借款,故而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对于被告张雯莉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弟元、张雯莉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借款本金706746.31元。二、被告赵弟元、张雯莉支付截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49664.03元,罚息9749.62元,以及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利息以剩余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32%计算,其中11万元借款按年利率7.15%计算;罚息以年利率4.16%计算,其中11万元借款按年利率3.575%计算;复利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三、如被告赵弟元、张雯莉逾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可以从拍卖、变卖所有权人为张雯莉的抵押房屋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3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用9954元,由被告赵弟元、张雯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4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卜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