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玉芹与李爱君、李艳辉、刘帅、胡明、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芹,李爱君,李艳辉,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伊通公司,刘帅,胡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158号原告:王玉芹,女,1955年9月22日,汉族,系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家政五金商店职工,现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彬,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李爱君,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本县。被告:李艳辉,女1968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本县。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立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杰,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被告:刘帅,男,1990年5月10日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庆街道。被告:胡明,女,1981年1月16日生,满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策,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原告王玉芹诉被告李爱君、李艳辉、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伊通公司、刘帅、胡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彬,被告李爱君、李艳辉、刘帅,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伊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杰,被告胡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芹诉称:2016年6月28日6时35分许,被告李爱君驾驶吉C525**客车沿伊通镇中华路由东向西行至伊通镇西岭友谊广场时,同在环岛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刘帅驾驶的吉C5A2**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驾驶员李爱君及客车乘员王玉芹受伤。该起事故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伊公交认字【2016】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爱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418.50元。因与各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18.50元、护理费3141.32元(120.82元/天/人次*2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47311.63元(24900.86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4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63596.95元,余款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李爱君辩称:我是给车主李艳辉开车,出事不是故意的。李艳辉辩称:车出事时我在车里,事故原因是李爱君注意力不集中才发生的,对方的车速非常快。我是吉525**客车的车主,李爱君是我雇用的司机。伊通客运公司辩称:客运公司与客车签有营运合同,事故损失应由客车自行承担。刘帅辩称:事故头一天,我管胡明借的车,给朋友拉点货,行至肇事地点,出的事故,当时是我开的车。同意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胡明诉讼代理人辩称:事故责任系主次责任,我方车辆责任不应超过10%,损失应由证据情况定,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也是按责任比例由刘帅承担。车辆是胡明所有,头一天晚上出借给被告刘帅,赔偿责任应由刘帅承担。太平洋财产保险伊通支公司辩称:赔偿医药费1万元,事故中当时是有三个人受伤,原告要求1个人赔偿1万元,不同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中被告李爱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住院病历一份(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清单、出院诊断书、门诊票据(4张)、医疗费票据(1张)合计10418.5)。证据3.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2000元)。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情所需误工费期限120日;为原告的相关主张提供依据。证据4.交通费一组(104元)。证明原告受伤所花交通费的数额。证据5.复印费票据一张(40元)证据6.证明二份(居委会、原告用工单位)、房照复印件一份(原告长子的)。证明原告在2010年开始与儿子在一起居住现住址;原告用工单位证明原告因受伤后,停发工资了,每月2000元)。证据7.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3000元)。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伊通客运公司提交证据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客车车主签定的合同,事故损失应由车主自行承担。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明诉讼代理人提交证据:证据1.保险单一份(交强险)。证明: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与原告提交相同)。证明:胡明的车辆系次要责任一方,驾驶人刘帅无明显事故违法行为,客车属于追尾撞在货车的车的侧后方,刘帅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0%。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爱君、李艳辉、刘帅、太平洋财产保险伊通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6时35分许,被告李爱君驾驶吉C525**客车沿伊通镇中华路由东向西行至伊通镇西岭友谊广场时,与在环岛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刘帅驾驶的吉C5A2**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驾驶员李爱君及客车乘员王玉芹受伤。该起事故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伊公交认字【2016】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爱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0418.50元、交通费104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王玉芹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一百二十日。在诉讼过程中,王玉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为李爱君预留5000元。另查明,吉C525**客车登记在被告伊通客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艳辉。被告李爱君为李艳辉雇佣的司机。吉C5A2**车主为被告胡明,被告刘帅借用胡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吉C5A2**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伊通支公司交强险。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庭审中被告李艳辉和太平洋财产保险伊通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复印费40元因无正式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保护3000元。原告王玉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18.50元、护理费3141.32元(120.82元/天/人次*2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47311.63元(24900.86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4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玉芹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款项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胡明代理人主张其承担责任比例不能超过10%,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主次责任吉C525**客车70%、吉C5A2**车30%进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艳辉与被告伊通客运公司签订的企业客运线路合同制管理经营合同书,可以确认李艳辉经营伊通经由五一至西宋客运线路,吉C525**客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李艳辉。被告伊通客运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爱君系李艳辉雇佣的司机,李爱君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即被告李艳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爱君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李爱君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帅借用胡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刘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芹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芹61556.95元{护理费3141.32元(120.82元/天/人次*26天*1人)、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47311.63元(24900.86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4元}。二、被告李艳辉赔偿原告王玉芹经济损失9233.95元{(10418.50元-5000元+2900元+2000元+3000元)*70%}。三、被告刘帅赔偿原告王玉芹经济损失3995.55元{(10418.50元-5000元+2900元+2000元+3000元)*30%}。四、被告李爱君、胡明和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伊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保全费420由被告李艳辉负担469元。被告刘帅负担2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