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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建民容留他人吸毒、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民,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10月16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2月2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陈建民两次在其家中,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谌某某、谌某甲、张某某、梁某某、谌某乙和闵某某(均被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建民在其家中卧室,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谌某某、谌某甲、张某某、梁某某、谌某乙和闵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建民在其家中卧室,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谌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18时许,安化县公安局东坪派出所民警在陈建民家中当场查获了陈建民、谌某某及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谌某某、谌某甲、张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陈建民因经济拮据,起心盗窃。2016年2月17日19日许,被告人陈建民骑摩托车来到本县某大楼院内,采用卡片插锁的方式,进入该大楼三楼西侧的某办公室,盗得4条和天下牌香烟、2条和气生财牌香烟和3包和天下牌香烟。当晚,被告人陈建民将上述盗得的香烟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本县某某镇的一名烟名酒店。被告人陈建民到案后已退缴赃款,涉案财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光盘制作说明等书证;证人彭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民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室��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建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民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建民的刑期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妹群审 判 员  张飞律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淑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