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希某与李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某,李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325号原告刘希某,女,汉族,出生于1990年10月1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法定代理人刘宝甲,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9月2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宝乙,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11月21日,住址同上。系原告监护人哥哥。被告李某,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11月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安康市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希某与被告李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宝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乙,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原告依法履行抚养义务,承担原告后续康复治疗等相关费用;2、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娘家父母前期为原告治疗垫付的费用5300元。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2014年4月9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婚后生活中,因被告在姐姐���挑拨下,加之本人性格暴躁,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对原告的精神和身体实施伤害,2015年春节被告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后精神和身体受到极大伤害,之后又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原告精神恍惚。被告的父母曾几次将原告从楼上房间连拖带打推出门外,致使原告几次在房檐下过夜,无奈只好回娘家居住。此后,原告多次回婆家,他们不但不让进门,而且谩骂殴打,2016年春节正月初二,被告及家人又殴打原告派出所出警解决该事,后原告母亲将原告送回婆家,婆家人又与原告母亲发生打架,并将其致伤。2016年4月14日,原告精神病复发行为失控,五里派出所将其护送到五里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入院治疗20天后,该院中断治疗,于5月3日将原告送回娘家至今,住院医疗费用现仍未结算。综上,被告不仅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而且不尽责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有些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原、被告结婚期间,原告性格偏激,只是双方无法沟通,被告想与原告离婚,原告以死相逼而且跑到被告家中砸坏被告假的家具,原告服毒后住院,被告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原告跳楼后,被告本在外地,也被叫回来支付医疗费,原告有精神病不是说在精神病院住几天就能确认的,需要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故原告不需要被抚养,被告几年内没有任何收入,支付医疗费也要按照法律规定来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发生打架导致原告受伤,于2015年11月19日被送往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677.92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被送往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经诊断,确认原告患有青春型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2天后,原告的父母即办理出院手续将其接回家。嘱出院后:1、家庭监护遵医嘱维持服药,药品由家属保管,确保用药安全,加强安全护理,避免意外;2、避免不良因素刺激以免诱发病情;3、加强生活照顾注意饮食营养,恢复体质。2016年4月14日,原告再次被送往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治疗,入院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21天,于2016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青春型精神分裂症,嘱:1、妥善保管药物,按时按医嘱服药,确保用药安全;2、避免一切不良因素刺激;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两次花费医疗费3531.39元。原告为治病目前花费医疗费8209,31元,其中原告在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所花费医疗费用4677.92元由其父母代为垫付,现仍下欠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医疗费3531.39元。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现身患精神疾病,需要治疗,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有抚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履行抚养义务,被告应酌情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生活费用至原告病愈时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后续康复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请,因被告对原告负有抚养义务,被告应按照原告父母为原告实际治疗的实际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4677.92元及所欠安康市精神病医院���花费医疗费用3531.39元,理应由被告及时予以给付,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治疗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刘希某每月生活费50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后开始计算至原告刘希某病愈时止;二、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刘希某所花费医疗费用8209.3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雨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