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诉马立、马辉、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马立,马辉,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24民初15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154号。负责人周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用平,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怀兴,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立,男,汉族。被告马辉,女,汉族。被告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原木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左卫国,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诉被告马立、马辉、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为268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自愿承担。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冰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