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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明霞与朱鹏溢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吴明霞,朱鹏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2231号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彪,该行职员。被告:吴明霞。被告:朱鹏溢。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明霞(被告一)、朱鹏溢(被告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明霞、朱鹏溢支付贷款剩余本金41166.61元、利息880.16元(暂计算到2016年2月19日)、违约金7800元;2.被告吴明霞、朱鹏溢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3.若被告吴明霞、朱鹏溢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苏JX**”、车架号为“LH16CHAL1DH0XXXXXXX”的车辆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明霞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明霞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苏JX**”、车架号为“LH16CHAL1DH0X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并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从2014年1月6日开始还款,共还款17期,但自2015年6月6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一、二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一、二有严重违约行为时,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外,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且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一、二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信贷申请书》、《汽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还款计划表》、《机动车抵押登记证》、《欠款明细清单》、《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明》、《特种转账凭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明霞签订的《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向被告吴明霞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贷到款项后,2015年6月6日起至今未再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吴明霞偿还剩余本金41166.61元、截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880.16元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并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中既有贷款利率、逾期利率的约定又有违约金的约定,均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原告现起诉主张被告应付的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与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主张的利息之和,超过了年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双方已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的本金部分有理,超过法定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明霞、朱鹏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166.61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880.16元;二、限被告吴明霞、朱鹏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1166.6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苏JX**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吴明霞、朱鹏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群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一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