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斌与张德平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斌,张德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斌,男,生于1971年10月21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德平,男,生于1965年2月5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再审申请人陈斌因与被申请人张德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达中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斌申请再审称:其与张德平签订的合伙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张德平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张德平在重审时提交的记账凭证有添加篡改,与原件不一致,二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错误;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负担不公。请求撤销上述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张德平与陈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承揽开江县内的建筑施工承包业务,结合双方合伙期间的流水帐及相关凭证记载显示的内容,双方存在有效的合伙关系。关于记账凭证不一致的问题,二审中张德平质证称该9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上的批注系重审中在原审人民法院要求下做出的说明。本院依法调取了保存在张德平处的9份记账凭证原件,原件无添加批注。在重审中,一审法院根据陈斌拒绝合伙清算及拒绝提供证据的实际过错,判决其承担大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陈斌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