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与朱斯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朱斯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5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住所地:赣州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谢建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晓杰,系该银行员工。被告朱斯忠,男,汉族,1988年12月1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诉被告朱斯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诉称:申请人朱斯忠于2011年5月在我行申请贷记卡一张,额度为1万元,信用方式。截止当前,该被告仍欠我行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叁仟零捌元陆角壹分整(3008.61元),利息及滞纳金算至被告所欠本息还清为止(目前暂记515.71元),合计3524.32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叁仟零捌元陆角壹分整(3008.61元),利息及滞纳金算至被告所欠本息还清为止(目前暂记515.71元),合计3524.32元;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斯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朱斯忠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且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83的金穗银联标准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朱斯忠领取贷记卡后,多次使用卡进行取现和消费。开始被告尚能按双方签订的合约偿还刷卡消费的贷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归还相关款项。截至2016年3月28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3008.61元,利息515.7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金穗银联贷记卡申请表、被告朱斯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样本及章程复印件、基本信息明细及账户信息明细、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查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取得金穗贷记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取现,但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斯忠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斯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偿还2016年3月28日前所欠贷记卡本金3008.61元及利息515.71元。二、被告朱斯忠应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与原告签订的合约约定的利率及滞纳金计算方式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朱斯忠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廷庆人民陪审员 钟平平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宝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