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石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2146号原告石某,女,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姚某,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原告石某诉被告姚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就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双方系再婚组建家庭,婚后没有生育。由于双方认识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请,但仍不能继续生活,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姚某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早日解除我们不幸的婚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在南汪村投资经营小吃部,要求分割;我父母出资购买二手面包车并借给原告3,000元考驾照;花3,400多元给原告买了一部苹果手机。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被告姚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在一起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均有子女,婚后无共同子女。因矛盾,于2015年农历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但双方仍不能继续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成讼。原被告均表示婚后经营小吃部、购买面包车,但双方对资金来源主张不一致,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自己父母借给原告3,000元考驾照,但原告主张不是借款而是夫妻共同的款项,被告还主张婚后给原告购买苹果手机,原告当庭表示该手机是双方婚前购买的,不属于婚后财产.被告没有到庭参加审理,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石某、被告姚某虽自愿登记结婚,因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产生矛盾、无法调和,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为宜。关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财产问题,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也无法确定财产的具体金额,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姚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石某、被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人民币,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华厦特别告知: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