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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左宏与刘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宏,刘晨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711号原告:左宏,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晨光,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左宏与被告刘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晨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晨光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左宏与刘晨光系发小。刘晨光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左宏借款12万元。后左宏发现刘晨光经济上出现困难,要求刘晨光补充出具借条。刘晨光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于2014年7月6日出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款至今均未偿还。左宏未答辩。左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刘晨光出具的借条两份、左宏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两份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刘晨光向左宏借款12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刘晨光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于2014年7月6日出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左宏有权请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左宏有权请求刘晨光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支付自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2月17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左宏请求判令刘晨光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利息主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晨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宏借款1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左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刘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璐附所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