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俊永、林锡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俊永,林锡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1216号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益民路永华园**幢。法定代表人黄怀丹,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灏,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盐鸿信用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典,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里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陈俊永,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林锡亮,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俊丰、被告林锡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文典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俊丰付还原告借款49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林锡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俊永、林锡亮签订了编号为澄盐农信(2015)借字第23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俊永提供贷款4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俊永当天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期届,被告陈俊永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林锡亮是上述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俊永、被告林锡亮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均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锡亮签订编号为澄盐农信(2015)高保字第23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林锡亮在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期间内及在最高贷款限额490000元内为被告陈俊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俊永签订编号为澄盐农信(2015)借字第235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向被告陈俊永发放贷款4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俊永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9%,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期届,被告陈俊永未依约还款。2016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俊永借款之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俊永付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锡亮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其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本案的借款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林锡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且借款本金未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锡亮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0元,并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0%计算罚息)。二、被告林锡亮对被告陈俊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陈俊永负担,被告林锡亮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陈俊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4325元直接付还原告,被告林锡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钰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