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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69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61年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阎山村8组龚某某1家附近,与龚某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打斗中,被告人龚某某用拳头、巴掌对龚某某1的头面部进行殴打,致其右侧鼻骨和上颌骨额突骨折,牙齿缺失3枚。经法医鉴定,龚某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龚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8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1的陈述,证人龚某某2、龚某某3、龚某某4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因琐事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华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