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晨与吴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吴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2民初660号原告:陈晨,男,1991年2月4日出生,住绥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绥滨县绥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超,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住绥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绥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可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旗,该公司查勘员。原告陈晨与被告吴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吴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093.7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误工费28,248.06元、护理费11,9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0元、营养费2,7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交通费1,894.00元、鉴定费4,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04.00元,以上共计311,612.56元,以上费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超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21时27分许,被告吴超驾驶荣威牌轿车在绥滨县绥滨镇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通过奋斗路交叉路口时与在奋斗路的原告驾驶的建设雅马哈125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吴超既没有报警也没有抢救原告,弃车逃逸。原告经绥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后转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2015年8月3日,绥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超辩称,第一,我没有逃逸,当时手机没有电,我让朋友报警抢救,且我当时也受伤去富锦看病了;第二,我通过路口时没有看到有车,原告驾驶摩托车车速超快;第三,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也去找过原告家属协商,原告要求的费用计算不准确;第四,我认为原告醉驾、无证,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绥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被告未取得驾驶证,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住院治疗病案及诊断、原告及护理人的户籍信息、原告姓名的更正信息证明、及被告吴超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7月14日21时27分许,被告吴超驾驶荣威牌轿车在奋斗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陈晨驾驶的建设雅马哈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原告陈晨到绥滨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颅底骨骨折”;2016年3月11日到2016年3月30日,原告到佳木斯中心医院入院治疗19天,经诊断原告陈晨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接”。2015年8月3日,绥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速行驶,未报警,未抢救伤者,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晨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陈晨申请,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九级(四肢长骨骨折不愈合);2.治疗终结时间为定残之日止;3.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根据病情及手术情况增加一人部分(1/2)护理60日;4.需营养期限180日;5.需二次手术取左股骨髓内钉固定物费用约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审查用药合理,给予支持。原告陈晨主张各项费用,经审查后核定为:残疾赔偿金为96,812.00元(24,203.00元×20年×20%)医疗费为126,953.70元(897.00元+117,884.70元+172.00元+8,000.00元);误工费为28,247.88元(24,203.00元÷365天×426天);护理费为11,935.73元(24,203.00天÷365天×180天);交通费为292.00元(82.00元+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00元(15.00元×35天);营养费为2,700.00元(15.00元×180天);鉴定费为4,100.00元;以上共计271,566.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晨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吴超对事故负有70%的过错责任,原告陈晨对事故负有30%的过错责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吴超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故原告陈晨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有权向被告吴超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应就被扶养人的残疾程度提供相应的证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合法有效的证明这一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晨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晨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晨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106,096.42元(151,566.31元×70%)。原告陈晨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晨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晨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吴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06,096.42元;三、驳回原告陈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6.12元,减半收取计2,988.06元,由原告陈晨负担384.00元,被告吴超负担2,60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月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