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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礼县支行与杨青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礼县支行,啜永,杨青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3民初6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礼县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南新街。负责人:樊义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靳光斌,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啜永,男,1964年8月4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杨青林,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礼县支行诉被告啜永、杨青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礼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靳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啜永、杨青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礼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啜永与原告签订了《农行贷款借款合同》,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可循环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期限为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1年,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担保。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期是2016年7月18日。同时被告杨青林自愿为啜永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3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贷款形成风险,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催要,但被告均未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行贷款借款合同解除,同时判令啜永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被告杨青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啜永未予答辩亦未到庭。被告杨青林未予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啜永因工程垫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礼县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循环额度为30000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借款人即被告啜永在额度范围内向贷款人即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杨青林对被告啜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务最高额45000元。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礼县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啜永提供借款30000元。现被告啜永借款已逾期未能偿还本金,截至庭审日,该笔借款未付利息、罚息共计963.4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明、信贷档案、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啜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礼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青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在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啜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违约,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礼县支行请求被告啜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963.46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杨青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啜永、被告杨青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礼县支行与被告啜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啜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礼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4日利息963.46元,2016年10月2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日)。三、被告杨青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啜永、杨青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开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