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丽与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4049号原告:李丽,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固原市。负责人:马武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豫宁,女,1973年4月1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河南省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的委托代理人宋飞,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豫宁、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返还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自己缴纳的应当依法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1142.9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客户服务部维系经理。每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双方于2016年1月6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原告离开单位。但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本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却要求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当时正逢怀孕期间,经再三考虑自行承担了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1142.96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个人承担的11142.96元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缴纳。被告联通公司辩称:2014年4月8日,原告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银川分公司调到固原市分公司开始工作,原告所说2008年3月份与被告签订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调到被告单位工作后岗位为客户服务部维系经理。但原告自2014年6月份开始长期请假,并在2015年11月份休满产假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2016年1月6日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在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了辞职手续。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长期请假,按照被告单位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在享受了相应的假期后继续请假的公司将进行劝退,公司对原告进行劝退时,原告要求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在此期间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经被告通知后,原告自愿承担了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由被告单位代为缴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1142.96元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3月份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8日调到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月6日。原告自己缴纳了2015年3月-2015年8月其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1142.96元,双方庭审时认可属被告单位应当缴纳的为7243.56元。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虽然于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未在被告单位上班,但其履行了请假手续,被告单位的签到册中也明确显示原告是病假状态,并不是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不能因原告请长假而不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虽然被告辩称因原告长期请假,公司要劝退时原告要求保留劳动关系并自愿承担了社会保险费用。但因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只是保留劳动关系,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是原告自愿承担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垫付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被告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7243.56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7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丽返还应当由被告支付的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7243.5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纳缴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74条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