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肖金萍与李伟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萍,李伟文,梁国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902号 原告肖金萍,女。 委托代理人饶婷婷,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志惠,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文,男。 委托代理人康云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国华,男。 委托代理人苏烨,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肖金萍诉被告李伟文、第三人梁国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婷婷、欧志惠,被告李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云飞,第三人梁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2013年7月24日形成的《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不存在;2、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免除债务的协议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借款合同的由来。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9月份开始就是情人关系,因为投资需要,双方账目存在大量的往来记录,2013年7月份原告发现自己怀孕了,因害怕被丈夫梁国华发现,因为近三个月以来原告以各种借口拒绝丈夫的同房要求(被告也知道此事),于是与被告商量要去做人流,被告知道后不同意并警告原告如果敢私自去做的话就把这件事情告诉原告丈夫及其家人,原告害怕被丈夫知道所以向被告保证不会私自去做流产,但被告不相信称如果原告私自做了流产就要赔偿他227万,并要求原告以借款合同形式来要挟,原告迫于无奈签下了借款金额为227万元这份根本不存在实际借款的借款合同。时至2013年8月原告开始有早孕反应,再次同被告商量孩子的去留问题,被告一再保证可以让原告顺利去美国产子,并于2013年7月31日转给原告80万用于前期签注及去美国待产的生活费用等,并再次逼原告在原借款合同上写下另加借款80万元借款,作为原告再次保证孩子能顺利诞生的筹码,并承诺原告孩子出生后他会把这份虚假的借款合同归还予原告,而且向原告承诺只要把被告的孩子带回来他就有办法安排孩子以后的生活。同时着手安排原告赴美产子的事情,和中介签订合同,办理签证等。原告希望被告把事情安排好赴美后不再要挟自己,打算同家人说出差3个月生完后把孩子交给被告。但是在2013年11月2日事情爆发了,原告丈夫梁国华知道原告怀孕的事情非常生气,因为近大半年未与原告同房,更加不可能有怀孕的可能。原告知道没办法再隐瞒只能告诉丈夫孩子是被告的,但并未告知丈夫被告曾经逼原告写过借款合同的事情,原告决定去医院做引产手术,希望这件事情之后能回归家庭不再与被告在一起,但是没想到被告继续不停的骚扰原告,甚至原告家人,被告每天电话、短息、去单位找原告,想尽各种方式折磨原告,逼原告与丈夫离婚和他生活。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选择了留在丈夫身边,因为原告丈夫为了孩子也忍辱负重暂时隐瞒了家人,原告及其丈夫就这样过着不得安宁的日子。二、借款合同作废内容的由来。时间到了2013年11月,被告被别人举报了,原告与被告去青岛的照片及关系被知情人放到了网上,被告打电话让原告上网去看并要求与他一起去奥一网申请删帖。当时原告丈夫也看到了网上的事情,加上被告的不断骚扰,实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问原告到底是怎么回事,有什么东西在被告手上令他可以这么肆无忌惮的不断来骚扰,原告告诉梁国华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逼原告写了一份借款合同以保被告的孩子能顺利诞生,否则就将事情告诉梁国华。梁国华听了很生气,说居然有这种事情,他要去举报被告的这种违法行为,被告当时也觉得自己很过分,如果报警的话他当时确实是违法的,所以就约原告出来见面说要同原告解决虚假借款合同的事情。后原告与被告在一家餐厅用餐,用餐的时候,被告与原告说他那份虚假借款合同原件丢失了,只有复印件,于是被告在复印件上给原告写了借款合同作废等内容,并保证不再骚扰原告及家人。原告原以为这件事情就算到结束了,没想到在2015年4月时被告居然串通其老婆杨XX的妹夫温X提供虚假证据做裁决来陷害于原告与丈夫梁国华,并扬言如果不见面好好谈就要原告赔偿一个亿。三、持卡协议的由来。被告因工作的原因不方便经常出外办事,经常会委托原告为被告办理一些转账的事项,例如银行贷款到期时,提前提醒被告或者原告帮被告转一下贷款,有时被告账上没钱时是原告从自己账上借款给被告帮被告还款或转给其指定的其他人,并将其名下的一张尾号3183的卡直接交给原告,说是为了方便收取一些不清白的款项,并要求原告签借卡协议,以掩人耳目。原告当时觉得两人的关系那么亲密,觉得无所谓就签了,实际上这张卡原被告两人都在使用,原告通过取现给被告款项,或者代为转给被告指定账户各种款项。其中,被告自己有网银、密码随时可以转款或者提现,原告使用卡上的资金并非如协议所说是所有往来与被告无关。四、91万投资款的由来。被告在2011年10月时与原告商量说宝安区鹤州村有一个村委厂房可以投资改造为商业用途,可以通过包租的形式重新装修后分租给小商户赚取租金差价,总投资约100多万元,而且再过2年这栋厂房就要被征收了至少可以翻几倍,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要求,但是被告说村委的房产是没有房产证的,需要签一份长期的租赁合同然后自己请人改造就行了,但是原告与被告都不方便作为股东,因为这栋房子是被告妻子杨XX妈妈与村委签订的长租合约,鉴于对被告的信任就答应了,整体由案外人温X和被告负责监督施工方施工及计算工程款,原告的投资款部分由原告把钱转到被告的卡号再转到温X妈妈龙XX的农行账上,部分为原告从其他人处收款后转入被告账户再由被告转入龙XX账户,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原告陆续投入投资款合计419200元。此小商场取名为魅力商城,经营过程中招商一直不太理想,2年来租金不够顶费用及原始租金,所以持续投资到2012年9月并且一直没有分红。到了2013年该栋商业城与征收方谈好了拆迁赔偿事项,2013年7月被告告知原告,该商城的拆迁补偿款已经下发,己经在温X的账户内,随即由温X转款至被告,被告随后也将其中的一半91万元转给原告。不曾想,被告为了达到其要挟原告与其在一起生活的目的,不惜与温X相互串通,利用他们之间的往来分红款作为借款,并通过伪造借款合同以及收款收据制造虚假诉讼并最终相互承认获取裁决,借此以温X作为债权人的身份代为行使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的债权债务索赔权利,原告确定被告与温X之间的2013年7月13日《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的落款时间绝对是事后所补,原告强烈要求对该时间进行鉴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纯粹是情人之间的往来账款、投资分红款,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伟文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合。且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来看,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与该项诉讼请求存在矛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梁国华陈述称,我方赞同原告的诉请,因为本案导致第三人家庭关系破裂,原、被告双方长期保存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之间有扯不清的各种关系,要求法庭依法予以惩戒。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伟文有婚外男女关系。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伟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伟文借给原告2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合同未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按千分之八乘以逾期天数收取费用。原告在8月15日在合同上手写:加借人民币80万元,合同候补。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伟文在借款合同上手写:2013年7月24日肖金萍写给李伟文的借款合同227万元加8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件作废,双方互相无债权债务拖欠。同时李伟文从今往后不再骚扰肖金萍、梁国华及家人,并承诺不再追究梁国华个人及家庭任何财产。双方的借条、借据同时作废,李伟文不再追究肖金萍的任何权利。该借款合同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原件,手写部分均是在合同复印件上书写。 被告李伟文在庭审中确认该307万元借款中的227万元系长期累计、按两分息累计而成,没有相对应的转账记录,另外80万元系银行转账,有相应的转账凭证。被告肖金萍主张该80万元转账款项系被告李伟文要求其前往国外生育小孩的费用。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双方均在庭审中陈述系为了提高双方的银行流水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有婚外男女关系期间,双方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所谓307万元借款合同双方均无法提供原件,其中的大部分款项也无相对应的转账记录佐证,有转账记录的80万元双方说法不一,难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在借款合同上手写的借款合同原件作废、免除债务的相关声明也就没有了基础,况且该声明为被告单方法律行为,非为双方协议,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免除债务的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一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13年7月24日形成的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不存在,是一个法律事实认定问题,不能成为一个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金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 钰 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 人民陪审员 郭 丙 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怡婕(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