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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5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春明与李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明,李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535号原告:赵春明。被告:李文斌。原告赵春明与被告李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文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5000元,合计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李文斌在2009年认识。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文斌以大学城工地买材料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并承诺月息为3分,2014年9月1日又向我借了1万元,息为3分。2015年7月左右,我因需要用钱向被告李文斌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斌未到庭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和原告赵春明2010年左右就认识,还算是处的不错的朋友关系。在2014年8月-9月期间,我共向赵春明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我在2015年8月6日已让我老婆从银行汇了2万元给赵春明,我还为赵春明支付了近7万元的赔偿款,因此赵春明起诉要求我还他45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就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文斌向原告赵春明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并向原告赵春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春明人民币贰万元整(息为3分)。立据,借款人李文斌”。2014年9月1日,被告李文斌又向原告赵春明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并向原告赵春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春明人民币壹万元整(息为3分)。立据,李文斌”。2015年8月6日,被告李文斌通过银行转帐付给原告借款2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文斌未能继续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春明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李文斌的书面答辩状、原告赵春明提交的书面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春明与被告李文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文斌、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较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文斌于2015年8月6日已通过银行转帐付给原告借款2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债务人支付款项未明确为支付利息还是本金的,应优先冲抵利息的规定,被告李文斌已还的2万元借款中所还的利息应为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173元;及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6780元,所还利息合计为6953元,还剩余13027元则为偿还借款本金,冲减后,被告李文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春明借款本金16973元及利息(利息以1697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春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负担部分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田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