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梁树全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4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1973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6]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梁×在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91号院二单元附近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刘×1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40元。赃物未起获。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梁×在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91号院二单元附近,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刘×1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40元。赃物未起获。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梁×在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91号院地下室门口盗窃被害人滕×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梁×于2016年7月1日逃离犯罪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刘×1陈述,证人陈×、刘×2、高×、郭×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退赔被害人刘×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红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