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3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南华堂、郝玉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华堂,郝玉莲,尹金荣,南丙贞,吴先照,尹振杰,河南省国营黄泛农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华堂,男,194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玉莲,女,194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金荣,男,194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丙贞,又名南丙曾,男,194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先照,男,194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振杰,男,194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东,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系该六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营黄泛农场。住所地:河南省黄泛区农场农垦大道东段,机构代码91411600735527217k(1-1)。法人代表:陈彦亮,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领,该农场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南华堂、郝玉莲、尹金荣、南丙贞、吴先照、尹振杰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国营黄泛区农场劳动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华堂、郝玉莲、尹金荣、吴先照到庭,南丙贞、尹振杰未到庭,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东到庭,被上诉人河南省国营黄泛农场法人代表陈彦亮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华堂、郝玉莲、尹金荣、南丙贞、吴先照、尹振杰的上诉请求是: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河南省国营黄泛农场承认六上诉人与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同等学历,享受同等工资待遇,补偿经济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省国营黄泛农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教育部、劳动人事部(83)教计字【170】号附件河南省教育厅、劳动人事厅(1983)397号文件规定,六上诉人换证后国家和省里承认全日制中等专业毕业生同等学历,应享受与全日制中等专业毕业生同等工资待遇,还应评定技术职称。河南省国营黄泛农场至今一直拒绝承认六上诉人的学历,也不给六上诉人定任何技术职称。一审期间,河南省国营黄泛农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意隐瞒上级下达文件,从1983年至2015年7-8月份,六上诉人未见过任何文件,所有过错均应由河南省国营黄泛农场承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南省国营黄泛农场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称:六上诉人要求河南省国营黄泛农场按照教育部、劳动人事部(83)教计字【170】号附件河南省教育厅、劳动人事厅(1983)397号文件执行,承认六上诉人与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同等学历,享受同等工资待遇,给六上诉人评定职称并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河南省国营黄泛农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65年5月至1968年12月,六上诉人在河南农牧厅办的“河南省黄泛区农业学校”学习四年毕业,学校颁发了河南省农业技术学校毕业证书,之后把六上诉人分配到黄泛区农场工作。其中南华堂、尹振杰、尹金荣退休前系黄泛区农场缸套厂职工,吴先照退休前系黄泛区自来水厂职工,南丙贞系退休前系黄泛区农场七分场职工,郝玉莲退休前系黄泛区农场运输公司职工。1983年农牧厅根据教育厅、劳动人事厅豫教专字(83)397号文件精神给六上诉人换发了“河南省中等农业学校毕业证”,换证后国家承认六上诉人与全日制中等专业毕业生同等学历和同等待遇,还应评定技术职称。这些待遇在实际执行中遭到河南省国营黄泛农场强烈抵制,至今没有让六上诉人享受到文件规定的待遇。六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2015年两次信访未果,又于2016年向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因此,六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河南省国营黄泛农场按教育部、劳动人事部(83)教计字【170】号附件河南省教育厅、劳动人事厅(1983)397号文件执行,承认六上诉人与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同等学历,享受同等工资待遇,给六上诉人评定职称并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河南省国营黄泛农场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六上诉人自1984年换发毕业证后,应当知道自己的学历情况,并应当享受相应的待遇,六上诉人未及时到有关单位主张自己的权利,于2014年开始通过信访主张自己的权利,期间已相隔三十年,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河南省国营黄泛农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华堂、郝玉莲、尹金荣、南丙贞、吴先照、尹振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上诉人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结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六上诉人自1983年换证后,至2014年、2015年两次信访之前,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故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南华堂、郝玉莲、尹金荣、南丙贞、吴先照、尹振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但原判认定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三十年的诉讼时效欠妥,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华堂、郝玉莲、尹金荣、南丙贞、吴先照、尹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记周审 判 员 : 何 山代理审判员 :陈翠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书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