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蒋鑫与夏招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鑫,夏招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793号原告:蒋鑫,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夏招郁,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蒋鑫与被告夏招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招郁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招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31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夏招郁因资金周转需要而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夏招郁于2015年3月31日向蒋鑫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此笔借款于2015年4月11日之前还清。如此笔借款到期未还,蒋鑫有权向法院起诉追讨欠款,而起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利息按月息1.5%计算”,“夏招郁收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叁元整”等。借款之后,被告夏招郁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明确。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为维护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招郁未作答辩。被告夏招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夏招郁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蒋鑫,借条中载明:“夏招郁于2015年3月31日向蒋鑫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此笔借款于2015年4月11日之前还清。如此笔借款到期未还,蒋鑫有权向法院起诉追讨欠款,而起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利息按月息1.5%计算。夏招郁收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叁元整”。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夏招郁于2016年1月28日在景宁县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承认曾出具过130000元借条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诉请要求按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招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鑫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鑫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夏招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敏人民陪审员 吴适宇人民陪审员 严盛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礼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