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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5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圣华与王悦、王梓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华,王悦,王梓沛,王志德,段昌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556号原告:王圣华,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悦,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住东台市。被告:王梓沛,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住东台市。被告:王志德,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住东台市。被告:段昌珠,女,1947年7月29日出生,住东台市。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圣华与被告王悦、王梓沛、王志德、段昌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被告王悦、王梓沛、王志德、段昌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按约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四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3日,原告与四被告亲属王某在中介处达成了买卖房屋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王某位于东台市何垛南路X号201室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39800元,给付定金5000元。协议约定王某提供房地产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5年8月5日交房及钥匙,并结清房款,如有违约,则给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给付房款,王某及被告王悦协助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交房,原告居住此房屋至今。因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手续繁琐,王某及被告王悦借故拖延,不予配合。2005年11月,王某因病过世。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协助帮里土地变更手续未果。王悦、王梓沛、王志德、段昌珠共同辩称,一、四被告无协助原告变更产权手续的义务。四被告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均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约定不得为四被告设定义务。被告王梓沛、王志德、段昌珠在收到诉状前不清楚案涉合同的相关情况。案涉房屋系王某与王悦所有,被告王志德和段昌珠在王某过世后,未继承其遗产。二、原告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2005年8月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原告因少缴契税、政策因素,未能积极主动要求王某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三、四被告非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应当于2005年8月5日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和过户手续,即使存在违约责任,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王志德与段昌珠已年老多病,被告王梓沛在读大学,现原告要求要四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将给四被告增添很多不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四被告合理的交通、误工等补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日,王某经东台市人民政府同意获得东台市台城何垛南路X号水利物资站房改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8.05㎡,土地使用权证号:1998年304043)。2005年8月3日,王圣华经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圣华向王某购买案涉的东台市东台镇何垛南路X号面积为54.18㎡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39800元;王圣华付购房定金5000元后,王某提供房产证、土地证,并协助王圣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王圣华承担,双方于2005年8月5日交房并结清余款;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按购房所缴的定金总额200%赔偿对方。东台市东建房产信息服务部作为中介方在上述合同中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王圣华给付了全部款项。2005年11月29日,王某去世。2006年2月22日,东台市房产管理局向王圣华颁发东台市房权证东城区字第**号房产权证,该证载明案涉的东台市东台镇何垛南路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王圣华,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未过户至王圣华名下。另查明:在王某去世前,王悦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志德、段昌珠、王梓沛分别系王某的父亲、母亲、儿子。审理中,王圣华表示办理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全部费用由其承担。本院认为,王圣华与王某签订合同购买房屋,双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有关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房屋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权属登记过户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关于四被告是否应承担协助办理土地权属过户义务的问题。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本案中,王圣华已经取得该房的产权证,王圣华可基于合同及法律规定取得该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买卖合同系财产性质的合同,基于房屋的出卖,王某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财产,现王某已经去世,作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悦、王梓沛、王志德、段昌珠,在未有证据证明王某立有遗嘱的情况下,享有承继相应财产的权利、义务,故涉案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代为享有并承担。四被告以非合同相对方、未继承遗产为由不承担合同协助义务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应协助王圣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王圣华自行承担。关于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王圣华与王某签订合同中仅约定双方交房、结清余款办理土地证过户,并未约定办理土地证过户的截止时间,王圣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四被告的原因导致土地证未能办理变更,故王圣华要求四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补偿交通费等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悦、王梓沛、王志德、段昌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王圣华将坐落于东台市东台镇何垛南路X号201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圣华名下,办证所需的全部费用由原告王圣华承担;二、驳回原告原告王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顾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