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3民初字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拉木多杰诉李旦见牛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拉木多杰,李旦见牛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民初字177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拉木多杰,男,土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住互助县五十镇卓科村***号,粮农。被告(反诉原告):李旦见牛肉,男,土族,1975年1月3日出生,住互助县五十镇卓科村**号,粮农。原告(反诉被告)李拉木多杰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旦见牛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拉木多杰、被告(反诉原告)李旦见牛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拉木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525.9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540元,合计979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10时许,同村村民鲁建德邀请我和被告去他家宰年猪。晚上20时30分许,我和被告在鲁建德家饮酒后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争执中我朝李旦见牛肉的脸部打了一巴掌,而李旦见牛肉拿起茶杯朝我的头部砸了几下。后我送往互助县人民医院治疗,被互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颞骨骨折;3、多处头皮裂伤;原告在互助县人民医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4525.9元。李旦见牛肉辩称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我的医疗费3450元、误工费9天×200元=1800元,护理费9天×20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60元=54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8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我与被反诉人李拉木多杰酒后发生争执,互相厮打。后我于2016年1月17日到互助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因无床位到互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3450元。因被反诉人打伤我,所以我不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同村鲁建德家中喝酒吃肉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打了被告打了一巴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25.9元。被告即反诉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3450元。原告方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和互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被致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和花去医疗费的情况。反诉原告方提交了住院费发票原件、出院证和收据原件,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治疗期间吃饭费用情况。法院以职权调取的互助县公安局五十派出所询问李拉木多杰、李旦见牛肉、李旦见多杰(又名鲁建军)、鲁建德(又名蒋建德)、张麻姐和鲁财神的笔录,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在此事件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吃饭喝酒时,不能克制自己情绪,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受伤治疗。被告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求,此事件中,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事件发生在农闲和准备过春节期间的实际情况考虑,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反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在事件发生后的第四日到医院检查治疗,不排除其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可能,但费用实际产生,可酌情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无相关证明及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拉木多杰的医疗费4525.9元、护理费630元(9天×1人×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合计5335.90元,由被告李旦见牛肉赔偿3735.1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原告李旦见牛肉的医疗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合计3630元,由反诉被告李拉木多杰赔偿1452元,其余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由被告负担1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4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