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合肥亿昌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吴定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亿昌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吴定龙,安徽机械工业学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亿昌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姚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安徽邦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定龙,男,199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直,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机械工业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林葆春,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亿昌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定龙、安徽机械工业学校(以下简称工业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4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被上诉人吴定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直、被上诉人工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昌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亿昌兴公司不赔偿吴定龙5876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吴定龙和工业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吴定龙构成十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53872元残疾赔偿金。亿昌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要求对吴定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吴定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一审法院认定亿昌兴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只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事故中,吴定龙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对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20%的责任,工业学校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3、亿昌兴公司为吴定龙垫付医疗费46825元,应当和工业学校及吴定龙按比例分摊。吴定龙辩称,1、吴定龙的伤残等级是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鉴定,亿昌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亿昌兴公司承担80%的责任正确,吴定龙是实习学生,不是一般侵权案件的责任,是学校和公司没有尽到安全责任。3、亿昌兴公司不能重复主张,程序上说,一审时没有作为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工业学校辩称,亿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亿昌兴公司称工业学校承担30%的责任没有根据。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地点在亿昌兴公司的厂房内,且亿昌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受害人进行安全培训,对高速运转的滚轮没有设置安全标志,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工业学校不知情,结合证据和本案的事实,工业学校承担20%的责任正确。2、亿昌兴公司要求医疗费要工业学校按比例分担没有依据,保险公司已经给予了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定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工业学校、亿昌兴公司赔偿吴定龙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陪护加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事务招待费、鉴定费、精神损害等各项损失1242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定龙于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在工业学校学习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并于2014年1月20日毕业。在学校期间,工业学校将吴定龙送往杭州立昂徽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实习,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3月1日止。2013年1月4日,吴定龙因想回家工作,离开该公司,并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3月,工业学校又将吴定龙送到亿昌兴公司实习,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实习期间平均工资为1474元。2013年6月17日中午11时3分,吴定龙在亿昌兴公司工作时,有一个成卷的铁皮,经过机器要压平,吴定龙把铁皮往回推一点,由于滚轮转速快,将吴定龙的右手卷进去导致右手受伤,后被该公司人员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二次。第一次住院时间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9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8日。住院期间吴定龙所花医药费均由亿昌兴公司支付,但亿昌兴公司未提供医疗费票据。2013年10月16日,吴定龙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鉴定意见为:吴定龙因意外事故致右手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同年12月12日,吴定龙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标准鉴定,鉴定意见为:吴定龙因意外事故致右手中环、小指损伤,至八级伤残。一审另查明,吴定龙于2014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以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工业学校、亿昌兴公司,2014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后吴定龙又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起诉亿昌兴公司。2015年7月31日,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834号民事裁定:驳回吴定龙的起诉。吴定龙不服判决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7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定龙在工业学校上学实习期间,被工业学校送到亿昌兴公司实习,吴定龙在工作中发生右手被机器压伤致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吴定龙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劳动报酬区别于亿昌兴公司正常员工。因此,吴定龙在劳动过程中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以亿昌兴公司正常员工为标准。事发当日,在没有老师陪同情况下所出现的操作不当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吴定龙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工业学校、亿昌兴公司所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吴定龙不承担责任。工业学校无法直接支配吴定龙在亿昌兴公司的具体工作,故工业学校应对吴定龙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按20%承担为宜。而亿昌兴公司与吴定龙之间系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劳动所创造的经济利益归其所有,亿昌兴公司应承担劳动保护以及劳动风险控制与防范的职责和义务。亿昌兴公司对吴定龙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按80%承担为宜。工业学校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吴定龙在受伤后,曾向一审法院及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工业学校辩解不予支持。对吴定龙构成伤残十级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按53872元(26936元×20年×10%)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误工费按实习期间1474元/月×3个月,计4422元,护理费101.57元/天×61天(33天+28天)=619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3天+28天)×30元/天=1830元,营养费61天(33天+28天)×30元=1830元,交通费5元/天×61天=30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3454.77元。吴定龙要求处理招待费共3000元于法无据,另由于吴定龙第二次鉴定与本案无关,对鉴定费用500元,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安徽机械工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定龙人民币14691元(73454.77元×20%)。二、被告合肥亿昌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定龙58763元(73454.77元×80%)。三、驳回原告吴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亿昌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证明其为吴定龙垫付了医药费。吴定龙和工业学校均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因吴定龙起诉请求中不包含医药费,亿昌兴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对医药费进行抗辩,吴定龙和工业学校均不同意质证,医药费可另案处理。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亿昌兴公司主张重新鉴定能否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亿昌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亿昌兴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吴定龙自行委托鉴定,一审法院应当准许亿昌兴公司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案中,吴定龙系工业学校送到亿昌兴公司工作的实习生,实习期间吴定龙右手被机器压伤致残。吴定龙作为实习生,工作技能的熟练程度和安全生产注意义务不能与亿昌兴公司的正式员工相提并论,且亿昌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在工作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为吴定龙配备劳动保护用具,一审法院判决吴定龙不承担责任,亿昌兴公司承担80%的责任,工业学校承担20%的责任并不无妥,本院予以确定。亿昌兴公司上诉称其只应当承担50%的责任,吴定龙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医疗费的分担问题。亿昌兴公司上诉称其为吴定龙垫付的医疗费46825元,应当和工业学校及吴定龙按比例分摊。经查,吴定龙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医疗费,亿昌兴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也未提出此项抗辩理由,故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亿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合肥亿昌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张靖洁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