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8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王洪伟与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8007号原告王洪伟,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新胜村。代表人朱会忠,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振娟,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伟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胜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担任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新胜村民委员会委员期间,被告村委会组织村民封路,因此欠村民封路人工费。当时村里无钱支付,原告个人为被告垫付了人工费51320元。原告就垫付的封路款一事多年以来一直找被告村委会索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封路人工费共计人民币51320元;二、被告支付垫付款5132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此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胜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产生该项费用,即使有该项费用,也应该是签字人的个人行为。原告主张是垫付的人工费,原告也没有证明是垫付给谁及其支付的相关凭证,所以本案中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这笔款项,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洪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支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封路人工费51320元的事实。证据A2:证人郭某、证人何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封路人工费51320元的事实。被告新胜村委会对原告王洪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高洪军、于兴永、郭绍成、何广存形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虽然有村委会书记高洪军的签字,但无法证明该签字系其职务行为。并且该证据是支据,并不是欠据,支据仅仅是证明需要支取这部分款项,不能作为欠据使用。对证据A2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新胜村委会未向本庭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及A2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人工费513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本案被告新胜村委会组织村民守护道路,由此产生人工费51320元。因时任村长田玉敏犯罪入狱,该村账目被冻结,故无法支付该笔人工费用。故由该村村委会成员即本案原告王洪伟用个人财产51320元代替村委会先行支付了前述人工费用。其中1320元直接支付给守路人于兴永,另50000元交由郭某,由其统一发放守路人工资。时任村委会书记高洪军向原告王洪伟签署1320元及50000元支据各一张,但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事后原告就该项费用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辩称支据上仅有高洪军个人的签字,并没有加盖公章,但是从行为主体上看,高洪军系新胜村时任村支书,在原村长羁押期间主持村里工作,应属该村的负责人。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看护道路,系为维护其所在村的集体利益,依法应由村民委员会支付工人的工资。高洪军暂用原告个人财产为工人支付工资的行为应认定为高洪军的职务行为。由此造成原告王洪伟51320元财产的支出,应由新胜村委会返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1320元在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伟垫付人工费款5132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王洪伟垫付款51320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云鹤人民陪审员 周金路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