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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传滔、刘中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传滔,刘中香,龚金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再4号原审原告:杨传滔,又名杨运生,男,1970年12月24日生,住江西省彭泽县。委托代理人段从礼,都昌县中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原告:刘中香,又名刘忠香、刘忠学,男,1953年1月11日生,住彭泽县。原审被告:龚金华,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许超群,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杨传滔与原审被告龚金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彭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彭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彭民再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杨传滔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赣04民再5号民事裁定:1.撤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再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及(2013)彭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发回彭泽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刘中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传滔及委托代理人段从礼、原告刘中香,原审被告龚金华及委托代理人许超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传滔称,1.要求撤销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再初第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赣0430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2.恢复(2013)彭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2015)彭民再初字做出的撤销(2013)彭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处分原则规定。3.建设工程合同已在(2013)彭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中做出了处分,有关调解书以前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都已作出,为什么要撤销该调解书,撤销的理由是什么。4.彭泽县仁杰司法鉴定的鉴定是违法的,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条据的数字给付结算的工程款。原告刘中香称,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杨传滔出具的欠条是425000元,原审被告付款给我120000元是事实,尚欠305000元。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不真实、客观,其诉请的依据是原审被告出具的42.5万元的欠条,但该42.5万元欠条有原告虚报的137170元(3190平方米乘以43元/平方米),且经彭泽县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工实际面积为30828.5平方米,结算时多计算了319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3元,多结算工程款137170元。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3)彭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作出处理。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龚金华给付工程余款30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交通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被告龚金华承揽了彭泽县杨梓镇椿树村水泥公路施工工程,并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杨传滔负责施工。双方于当年8月4日签订了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按每公里20万元转包给原告,原告不承担所有税费;由原告垫付资金施工,公路完工后一个月,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工程款60万元,余款在2009年底前经省、市、县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425000元欠条一份,约定上级专项拨付资金到位后付清。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审原告杨传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余款30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交通费用。本院原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龚金华给付原告杨传滔工程款305000元。给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付14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65000元。案件受理费7675元,原告杨传滔自愿承担2675元,被告龚金华承担5000元。本案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结算修路工程款时,原审原告方是否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导致原审被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也就是原审原告在结算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审被告2009年11月18日出具给原审原告的欠条这一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从而导致本院(2013)彭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是否错误。围绕这一焦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原审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的证明效力问题。龚金华认为当时就是依据该结算单结算的,该结算单是由原审原告杨传滔书写、刘中香签名的,当时出于亲情充分信任,不知原审原告恶意隐瞒,虚报面积3190平方米。杨传滔表示双方当时是依合同结算的,不是依该结算单结算的,该结算单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后来补签的,有伪造的嫌疑。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上有当时的合伙人刘中香签名,庭审中刘中香也承认其在结算单上签字,且刘中香证实是依据该结算单结算的。在原审庭审中问及该结算单是否杨传滔书写,杨传滔回答含糊,时间长记不清,不像他写的,且杨传滔对此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结算单证明工程结算情况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审原告杨传滔的辩称不予采信。2.关于施工的实际面积如何认定问题。2014年6月23日杨梓镇椿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村委会验收的修路工程量为30918.5平方米。彭泽县仁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施工实际面积为30828.5平方米。两者相差90平方米。本院认为,测量难免存在误差,由于原审被告龚金华与村委会是以工程量30918.5平方米办理的结算,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公路施工实际工程量应依村委会的证明认定为30918.5平方米更为合适。3.关于杨传滔与刘中香之间的关系问题。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审被告龚金华向原审原告杨运生(杨传滔)、刘忠香二人出具了欠条,刘中香证称二人系合伙。且结算前后刘中香收到龚金华工程款出具的收条,在原审及本院再审前调解工作中杨传滔对此都予以认可,可以证实杨传滔与刘中香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审原告杨传滔再审中否认与刘中香的合伙关系,辩称刘中香的收款与其无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另查明,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量比实际工程量高出3100平方米,原审被告2009年11月18日向原审原告及刘中香出具425000元欠条中多结算工程款133300元。原审调解结案后,2013年6月8日原审被告给付工程款55000元,杨传滔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27日原审被告给付工程款85000元,刘中香出具了收条。依原审原告杨传滔申请,本院再审重审查明,杨梓镇椿树村2008年至2015年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里程为6.7公里。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在结算修路工程款时,原审原告基于原审被告的信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虚报面积3100平方米,导致原审被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出具给原审原告的欠条中多计算工程款133300元,该民事行为非原审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因该行为多计算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工程款为31700元(425000-120000-55000-85000-133300)。本院原审作出的(2013)彭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原审原告辩称再审时效已过,因该案系本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法律对此没有期间规定,故对原审原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再审时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刘中香、程序违法。原审被告龚金华应向原审原告杨传滔、刘中香二人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龚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审原告杨传滔、刘中香工程款人民币3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原审原告杨传滔、刘中香承担2407元,原审被告龚金华承担5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皓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汪冰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楚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