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冯有才,马会军,丁跃军,杨月玲,孔松录,孔祥超,岳少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133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原“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负责人:杨福运,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松超,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行员工。被告: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马会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增福庙乡上坡口村。法定代表人:冯有才,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区人民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孔松录,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冯有才,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生,住长葛市。被告:马会军,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生,住长葛市。被告:丁跃军,女,汉族,1968年10月13日生,住长葛市。被告:杨月玲,女,汉族,1963年4月15日生,住长葛市。被告:孔松录,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生,住长葛市。被告:孔祥超,男,汉族,1982年8月31日生,住长葛市。被告:岳少君,男,汉族,1966年12月21日生,住长葛市。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冯有才、马会军、丁跃军、杨月玲、孔松录、孔祥超、岳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贾松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冯有才、马会军、丁跃军、杨月玲、孔松录、孔祥超、岳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约定月利率11‰,借期1年,2014年8月1日到期,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同日,被告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冯有才、马会军、丁跃军、杨月玲、孔松录、孔祥超、岳少君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自愿为被告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该300万元金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约定的贷款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见书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借款人以种种理由一直拒绝偿还;担保人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担保义务,尚欠贷款利息及罚息10万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10万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2、被告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冯有才、马会军、丁跃军、杨月玲、孔松录、孔祥超、岳少君对上述利息、罚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冯有才、马会军、丁跃军、杨月玲、孔松录、孔祥超、岳少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出资人决议一份,借据一份,受托支付委托书一份,收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8月2日,被告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1‰,逾期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6.5‰,借期为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2、保证合同两份,股东会决议两份,保证书七份。证明:被告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冯有才、马会军、丁跃军、杨月玲、孔松录、孔祥超、岳少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4、银监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11‰,逾期罚息加收50%即16.5‰。同日,被告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冯有才、马会军、丁跃军、杨月玲、孔松录、孔祥超、岳少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被告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1月20日,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现被告尚欠利息、罚息1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冯有才、马会军、丁跃军、杨月玲、孔松录、孔祥超、岳少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利息、罚息10万元;二、被告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许昌市华原药业有限公司、冯有才、马会军、丁跃军、杨月玲、孔松录、孔祥超、岳少君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十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