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1民初5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诉被告薛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薛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5593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负责人陈宇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敬杨,女。被告薛森,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诉被告薛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敬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诉称,被告购买苏家屯区丁香街216-F6#1-3-3房屋时与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2.6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为1.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物业费1126.12元及违约金525.45元,合计1651.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一份《碧桂园凤凰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购买的座落于苏家屯区丁香街216-F6#1-3-3房屋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2.6平方米,被告按约定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被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物业费1126.12元没有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缴均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费催缴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费义务,系违约行为,且被告没有按照本院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1126.1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25.45元的主张,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物业费112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的其他讼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照煦二ᄋ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