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辖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洪庆与滦平北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平北山大酒店有限公司,王洪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北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北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保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庆,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上诉人滦平北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30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滦平北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实际清偿了被上诉人该笔借款,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事实没有出现,也就不存在拍卖上诉人抵押物的依据,且该约定不应认定为审判程序中的管辖权约定,应为管辖条款约定不明。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承德市滦平县,应由滦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洪庆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在遵化市华龙宾馆,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遵化市境内,现双方因还款事宜形成诉讼,接受货币一方王洪庆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在遵化市,依照法律规定遵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卷中上诉人滦平北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庆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乙方亦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直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该约定应为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发生纠纷时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抵押借款合同中的乙方为被上诉人王洪庆,其住所地为遵化市娘娘庄乡芦各寨南山村,故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