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16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周扬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扬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6955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琦蓉,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周扬华,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热力公司)与被告周扬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远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琦蓉到庭参加了诉讼,周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远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扬华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094.6元。事实和理由:周扬华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即旭辉奥都小区)X号楼X单元1701号房屋(以下简称1701号房屋),一直由我公司为周扬华提供供暖服务,我方应依政府规定按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向周扬华收取供暖费。现周扬华尚欠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094.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周扬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周扬华系1701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69.82平方米。2008年4月11日,北京永旭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华远意通供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旭日广场(1#办公楼等18项)供热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对甲方投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旭日广场(1#办公楼等18项)项目供热事宜按以下原则合作:本项目供热系统在约定的期限内由乙方投资、经营、管理和维修,承担运营成本费用,向小区业主收取供暖费用(所收费用应符合国家及北京市相关规定)、自负盈亏;协议期满后乙方把投资部分交给全体业主或全体业主指定的单位;如乙方继续运营,则应与全体业主重新签订协议。投资运营期限为12年,自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为项目起始日。2014年10月24日,北京华远意通供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远热力公司。庭审中,华远热力公司表示自合同签订至今一直为小区提供供热服务,采用燃气供暖方式,依据国家政策规定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周扬华欠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经多次催缴,均未交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旭日广场(1#办公楼等18项)供热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纳供暖费。华远热力公司接受北京永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为1701号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周扬华实际接受了华远热力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周扬华理应支付相应的供暖费。故本院对于华远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二千零九十四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扬华负担(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周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扬华负担(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周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琪人民陪审员 贾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泉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