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赖正生与田利美、梁振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正生,田利美,梁振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2272号原告:赖正生,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河池市饮食公司职工,住广西河池市。被告:田利美,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被告:梁振业,男,1975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原告赖正生与被告田利美、梁振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利美、梁振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及利息24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月息2%计)”。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6月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言无力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被告田利美、梁振业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利美、梁振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2015年12月9日,被告梁振业、田利美向原告赖正生借款用于经营选厂,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赖正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利息为2.5%,用借款人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为00××82)。”被告梁振业、田利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注明时间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0日,原告赖正生向被告梁振业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追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在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时直接扣除5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另查明,原、被告约定以房产(房产证号:00××82)作为借款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田利美所有的位于河池市房产一套(河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对原告赖正生所有的位于河池市(河房权证第××号)予以查封。原告赖正生于2016年7月19日交纳保全费1520元。已确规定,应予以准许。因起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起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领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借予二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虽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但因原告在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时直接扣除5000元作为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5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2.5%,违反了上述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实际于2015年12月10日交付借款,故利息期间应自2015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利美、梁振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赖正生借款本金195000元及相应利息(期间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赖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利美、梁振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