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7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洪永与胡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永,胡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059号原告:黄洪永,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胡忠敏,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黄洪永与被告胡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黄洪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1日,被告胡忠敏因需向原告黄洪永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以后,被告胡忠敏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2015年2月2日,被告胡忠敏向原告黄洪永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以后,本息被告胡忠敏分文未付;上述二笔借款由被告胡忠敏亲笔出具借条两份。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忠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洪永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胡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军卫人民陪审员 张夏春人民陪审员 杨信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