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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崔秀芹等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芹,丛雪,丛跃,刘凤芹,丛尚武,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3138号原告:崔秀芹,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丛雪,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丛跃,女,200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崔秀芹,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刘凤芹,女,193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从立荣,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丛尚武,男,194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从立荣,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旭,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公司职员。崔秀芹、丛雪、丛跃、刘凤芹、丛尚武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盟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秀芹、丛雪、丛跃以及刘凤芹、丛尚武的委托代理人从立荣、被告安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旭、冯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秀芹等诉称,1.要求安盟保险公司给付丛立峰保险赔偿金4万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安盟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丛立峰在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是丛立峰,丛立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120保险费。2016年6月20日,丛立峰摔倒,导致大面积骨折后死亡。因丛立峰系意外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条件,故此,原告向安盟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安盟保险公司以保单条款责任免除第二项第7条的规定拒赔。现提起诉讼,要求安盟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偿金。安盟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丛立峰在我公司投保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丛立峰系意外死亡没有异议;但丛立峰死亡是因从事建筑工程高空作业中意外死亡,是我公司该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责任免除的范围。责任免除条款第二项第7条约定:“从事高风险或高空作业时(如采矿、采石、爆破、伐木、建筑、交通运输、装卸、高空作业、冒险或探险活动、高危险运动等)发生的意外损失”。所以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在农安镇西好来宝村宣传幸福农家保险事宜。村委会向每户农民收取120元保费,于2016年5月10日与安盟保险公司签订了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合同,投保了该保险的B款,其中农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身故伤残的保险金额为4万元,被保险人是西好来宝村的295户农民,合同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西好来宝村4社村民丛立峰也缴纳了保险费120元,投保了该保险。2016年6月20日,丛立峰在农安县某建筑工地施工时,从楼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崔秀芹系丛立峰的妻子,丛雪、丛跃系丛立峰的女儿,丛尚武、刘凤芹系丛立峰的父母。丛立峰死亡后,其家属向安盟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丛立峰是在高空作业时发生的意外,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不同意赔偿,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虽然合同中投保人是农安镇西好来宝村,但西好来宝村委会并不缴纳保险费,保险费是各被保险人缴纳的,所以被保险人丛立峰等村民是实际的投保人,西好来宝村委会只是代办人。安盟保险公司应当就合同免责条款向各投保的村民或代办人予以明确说明。现安盟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已将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各位村民或村委会代办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安盟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丛立峰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崔秀芹、丛雪、丛跃、刘凤芹、丛尚武因丛立峰死亡的保险金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邮寄费1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玉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