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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0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雅联实业有限公司、深圳雅联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厂与贾聚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雅联实业有限公司,深圳雅联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厂,贾聚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雅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军鲜。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雅联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张军昌。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光东。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聚庆。委托代理人田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雅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雅联公司)、深圳雅联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厂(下称雅联公司生产厂)因与被上诉人贾聚庆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雅联公司生产厂与贾聚庆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现就雅联公司、雅联公司生产厂的上诉请求具体分析如下。关于雅联公司、雅联公司生产厂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贾聚庆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12元的上诉请求。雅联公司、雅联公司生产厂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贾聚庆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12元,理由为:1、雅联公司生产厂于2014年8月开始实行电子考勤,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纸卡考勤记录,系考勤文员提供资料时错误将2013年8月的纸卡找出,并填写了2014年8月的日期上交。根据贾聚庆2014年8月的实际考勤记录,雅联公司生产厂已经足额支付该月加班工资,有贾聚庆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为证。2、2014年8月11日贾聚庆虽然主张有加班,并提供了会议记录为证,但该会议记录来源不明,虽有部分人的签名,但没有雅联公司生产厂的盖章,且该月的加班时数应以考勤记录为准。因此,雅联公司生产厂已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贾聚庆在2014年8月11日不存在加班。贾聚庆对雅联公司、雅联公司生产厂的主张不予确认。经审查,根据雅联公司生产厂提供的贾聚庆认可的2014年8月的考勤表,贾聚庆当月休息日加班共计6天,一审核定贾聚庆正常工作日工资为83元/天(1808元÷21.7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当为996元(83元/天×6天×200%)并无不当。雅联公司主张其提供的2014年8月的考勤表系误将2013年8月的考勤表填上2014年8月的日期提交,原2014年8月的考勤表已丢失依据不足,一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根据贾聚庆签名的工资条,雅联公司生产厂已支付当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30元,一审认定雅联公司生产厂应当向贾聚庆支付2014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66元(996元-830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雅联公司、雅联公司生产厂以贾聚庆已签名领取工资为由主张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贾聚庆提供的2014年8月11日的“会议记录”原件显示其当日18:00-20:57参加会议,下有贾聚庆及其他参会人员的签名。雅联公司生产厂确认当日晚上有开会,但不确认“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并主张“会议记录”已丢失。贾聚庆提供了2014年8月11日的“会议记录”原件,已完成了举证义务,雅联公司生产厂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贾聚庆的主张,一审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贾聚庆参加会议应按平时加班对待,据此认定雅联公司生产厂应当向贾聚庆支付2014年8月11日平时加班工资46元(1808元÷21.75天÷8小时×2.95小时×150%)并无不当。雅联公司、雅联公司生产厂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贾聚庆该加班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雅联公司生产厂应当向贾聚庆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12元(46元+166元)。雅联公司、雅联公司生产厂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贾聚庆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12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雅联公司、雅联公司生产厂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贾聚庆2015年7月工资差额35元的上诉请求。雅联公司、雅联公司生产厂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贾聚庆2015年7月工资差额35元,理由为:1、贾聚庆虽然向雅联公司生产厂申请了休0.5天年休假,但未予批准,故在当月工资中将该0.5天按缺勤处理并无不妥。即便雅联公司生产厂事后准许了,该0.5天年休假的工资未予发放也不构成被迫辞职的理由。2、一审法院在计算缺勤工资时,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外的工资项目除以31天计算而并非除以21.75天,也与现行的法律法规不符。经审查,雅联公司生产厂提供的经贾聚庆认可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显示,贾聚庆2015年7月8日休年休假0.5天、2015年7月16日缺勤1天,当月雅联公司生产厂扣除考勤扣款204元。贾聚庆正常工作日每天工资为93元(2030元÷21.75天),上述0.5天年休假不应当扣除工资,一审认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外的生活补贴等项目按除以31天计算应扣的金额公平合理,一审认定缺勤1天应扣除工资169元[93元+(生活补贴1841元+奖金300元+补贴150元+奖金65元)÷31天×1天],雅联公司生产厂应当向贾聚庆支付2015年7月工资差额35元(204元-169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雅联公司、雅联公司生产厂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贾聚庆2015年7月工资差额35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雅联公司、雅联公司生产厂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贾聚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120.63元的上诉请求。雅联公司、雅联公司生产厂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贾聚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120.63元,理由为工资已足额支付,不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贾聚庆于2015年8月25日向雅联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雅联公司、雅联公司生产厂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雅联公司生产厂未依法支付贾聚庆2014年8月加班工资以及未足额支付2015年7月的工资事实清楚(具体理由前已述),一审认定贾聚庆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合符法律规定。贾聚庆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752元[(4336元+212元+4336元+4107元+4399元+4336元+1808元+4336元+3342元+5072元+5136元+5159元+5328元+5117元)÷12个月],其工龄超过15年不满15年半,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雅联公司生产厂应当向贾聚庆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656元(4752元/月×15.5个月),并以贾聚庆请求支付的63120.63元为限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雅联公司、雅联公司生产厂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贾聚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贾聚庆的胜诉情况认定雅联公司生产厂应当向贾聚庆支付律师费4516元并无不当。雅联公司、雅联公司生产厂上诉主张无须支付律师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雅联实业有限公司、深圳雅联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