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3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熊海涛与俞建庆、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海涛,俞建庆,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783号原告熊海涛,男,199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银燕,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建庆,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王海燕,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熊海涛诉被告俞建庆、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银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庆、王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熊海涛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俞建庆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等内容。因涉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8日起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俞建庆、王海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俞建庆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等内容。该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俞建庆、王海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2日离婚;又于2015年4月2日复婚,再于2016年7月6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离婚登记信息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建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建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俞建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建庆、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熊海涛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8日起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俞建庆、王海燕负担。此款熊海涛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俞建庆、王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阳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