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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7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夏侯忠东与袁宏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袁某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015号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树聪,广东普罗米修(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袁某丰。委托代理人张茅盾,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XX工业区E栋5楼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押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押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证实收到该款。租期届满前,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已于2016年5月20日前清空并且搬离租赁厂房,但被告以要求原告恢复厂房原状为由拒绝退还10万元押金。原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未对房屋结构造成任何损坏,被告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退还押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押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答辩意见和反诉意见一致。被告反诉称,双方在2011年4月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XX工业区E栋5楼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损坏、改变房屋结构,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复,原告拒不履行,且没有缴纳使用期间的水电费用,也没有按时交还房屋。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日期间水电费8431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日1%计算至原告付清之日止);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房屋占用费92636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1%计算至原告付清之日止);3、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房屋拆除恢复费用44000元;4、本案受理费、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答辩称,对于水电费8431元予以认可,但对于滞纳金不认可;对于房屋占用费,原告于5月20日已清空房屋,但被告称电工没来拒绝结算;关于房屋的拆除恢复费用,原告刚接手时是毛坯房,经过砌墙、安装水电等合理装修才能使用,被告一直未提过房屋装修拆除恢复等问题,被告该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XX工业区E栋5楼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押金10万元,2013年5月21日起租金为46805元/月。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押金支付给被告,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称2016年5月10日明确不再续租,2016年5月20日清空房屋,被告拒绝收楼。2016年5月23日,原告锁门离场;被告称2016年5月23日原告锁门后离开,实际上一直未交房,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将厂房恢复原状,原告一直不履行义务,被告于2016年7月初进入房屋,2016年7月13日,被告与深圳XX马装饰有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改造,工程造价为440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没有合法的报批报建手续。上述事实厂房租赁合同、收据、合同书、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涉案房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报建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将收取的押金10万退还。关于水电费,原告认可被告反诉请求的843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占用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存在争议,2016年5月23日原告锁门离场,2016年7月初被告进入涉案房屋,对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产生的损失,原被告双方负有同等责任,该损失应由双方分担,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占用费31706.6元[(46805元/月÷31天×11天+46805元)×50%]。关于房屋拆除恢复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将房屋恢复原状后交付被告,鉴于被告已对房屋进行改造,本院酌情支付拆除恢复费用5000元。关于双方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袁某丰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袁某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押金10万元;三、原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袁某丰水电费8431元;四、原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袁某丰房屋占用费31706.6元;五、原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袁某丰拆除恢复费用5000元;六、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袁某丰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4元,由被告负担1154元;反诉受理费1601元,由被告1106.86元,原告49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丽敏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