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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执复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林跃星与吴宝琴、林坤、邓长江执行复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跃星,吴宝琴,林坤,邓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执复3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林跃星,男,汉族,1939年12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八一七中路。申请执行人:吴宝琴,男,汉族,1951年8月5日出生,住澳门特别行政区筷子基南街。被执行人:林坤,女,汉族,1984年3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被执行人邓长江,男,汉族,1982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林跃星因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02执异1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经查,申请执行人吴宝琴与被执行人林跃星、林坤、邓长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林跃星及其共同居住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福州市鼓楼区***单元腾空,将房屋返还原告吴宝琴。”后因被执行人林跃星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1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鼓楼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5)鼓执字第3403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林跃星及其共同居住人在2016年8月8日前将福州市鼓楼区***单元腾空并交付申请执行人吴宝琴管业。被执行人林跃星对该院执行上述房产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4)鼓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林跃星及其共同居住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福州市鼓楼区***单元腾空,将房屋返还原告吴宝琴。”该判决已于2015年1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鼓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执行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林跃星虽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立案审查,但并未进入再审程序,也未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故被执行人林跃星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林跃星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林跃星不服上述裁定向本���申请复议称,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已将涉案房产归杨秀芳、林跃星、郑辉志、董玉琴、林玉莲共有,该判决与(2014)鼓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相矛盾,鼓楼区人民法院有错不纠,导致矛盾会积累直至爆发。福州中院2003年7月21日作出的(1999)榕执申字第60号民事裁定:福州市八一七中路***单元的房产归王命乐、新兴大厦12层B北1单元的房产归吴宝琴所有,该案中竞得人是杨秀芳、林跃星、郑辉志、董玉琴、林玉莲,中院却裁定给案外人王命乐、吴宝琴,这是典型的一房两卖。复议申请人已对(2014)鼓民初字第1534号判决、(2015)榕民终字第3489号判决提起民事再审申请。2016年3月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再审申请已立案进入再审程序。复议申请人依据(2011)榕民终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书拥有执行标的所有权。请求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0102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法院执行应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系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仅对复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立案审查,该案并未进入再审程序,复议申请人关于中止执行请求,于法无据。复议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理由不属异议复议的范围,不予审查。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0102执异13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跃星的复议申请,维持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0102执异13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文玉审判员  林 辉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赖文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2016)闽01执复35号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