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行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飞美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飞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周剑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47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飞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高新区(容桂)华天西一路2号首层之一。法定代表人何绍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光,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梁雄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伍焕元,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剑庭,男,1975年1月19日,壮族,住广西田东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飞美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以周剑庭为第三人,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焕元、李全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7日,被告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12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从事焊工工作,2015年11月11日10时45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五金车间用对接组合机焊接小厨宝电热水器的水箱过程中,其对齐水箱两边时,不慎被合拢的水箱夹伤右手食指,事发后,第三人随后至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食指开放性骨折伴甲床损伤。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没有对第三人到底是否在原告公司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予以查证,故所作的工伤认定也是错误的。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12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顺民社工[2016]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十条,被告享有对顺德辖区工伤事故做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二、被告认定第三人周剑庭2015年11月11日受伤属于工伤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经被告查明:第三人周剑庭是原告的员工,从事焊工工作,2015年11月11日10时45分,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五金车间用对接组合机焊接小厨宝电热水器的水箱过程中,在对齐水箱两边时,不慎被合拢的水箱夹伤右手食指。事发后,第三人在顺德桂洲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食指开放性骨折伴甲床损伤。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对第三人是否在原告公司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予以查证。被告认为,原告在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陈述了第三人属原告员工、从事焊工工作,以及第三人是2015年11月11日10时45分在原告五金车间焊接水箱时受伤等内容。2016年1月4日,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再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同意办理工伤认定。鉴于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双方陈述的伤害与第三人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历相互印证,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无需再进行调查核实。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上述事故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当。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材料,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6年1月5日,经第三人补充相应材料后,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2016年1月7日,被告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2016年1月11日、1月20日分别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被告工伤认定程序符合规定。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第三人的身份证、《疾病医学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工伤事故报告》(原件各1份)、证人证明(原件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周剑庭是原告的员工,从事焊工工作,2015年11月11日10时45分,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五金车间用对接组合机焊接小厨宝电热水器的水箱过程中,在对齐水箱两边时,不慎被合拢的水箱夹伤右食指,事发后,第三人在顺德桂洲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食指开放性骨折伴甲床损伤。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佛顺民社工[2016]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各1份),送达回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材料,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6年1月5日,经第三人补充相应材料后,被告同日予以受理,被告2016年1月7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1月11日、1月20日分别将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被告工伤认定程序符合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规、规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及法律依据。第三人没有向本院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上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从事焊工工作,2015年11月11日10时45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五金车间用对接组合机焊接小厨宝电热水器的水箱过程中,其对齐水箱两边时,不慎被合拢的水箱夹伤右手食指,事发后,第三人随后至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食指开放性骨折伴甲床损伤。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出具了“情况属实,同意办理工伤认定”的意见并盖章确认,并在《工伤事故报告》上盖章确认。被告于同日通知第三人补正材料。2016年1月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1月7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12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1月11日将佛顺民社工[2016]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第十七条中“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在程序方面,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佛顺民社工[2016]127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周志华出具的《证明》、叶志海出具的《证明》等相互印证,与病历材料等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能证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从事焊工工作,2015年11月11日10时45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五金车间用对接组合机焊接小厨宝电热水器的水箱过程中,其对齐水箱两边时,不慎被合拢的水箱夹伤右手食指的事实。被告所作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所作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查证第三人是否在原告公司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佛顺民社工[2016]12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飞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飞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