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2016-3968 王玉柱诉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柱,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968号原告:王玉柱,男,汉族,居民。被告:李勇,男,汉族,居民。原告王玉柱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勇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当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为证。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银行贷款计算。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015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王玉柱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期限1年(自阳历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利息按银行贷款算,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李勇(捺印)2015年3月8日。该份证据,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其内容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2015年3月7日的农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其上显示付款人户名王玉柱,收款人户名李勇,转账金额100000.00。该转账回单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被告李勇因开办门头卖三轮车,自原告王玉柱处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款项。2015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索要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勇向原告王玉柱借款10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为被告转款的回单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李勇应当清偿原告王玉柱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属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了法律赋予其在诉讼过程享有的相应民事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勇清偿原告王玉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开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