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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侯文博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博,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3民初317号原告:侯文博。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让,原告侯文博之父,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锋,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峰,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侯文博与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3.60元、误工损失费30483.72元、护理费272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元、营养费1040.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1.19元、残疾赔偿金99821.40元、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159744.3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崇信县城区第二小学,原告受雇于该公司务工,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2015年6月10日原告在装车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中头部,瞬间跌落车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由于伤情较重于次日转院至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等。原告住院治疗26天后好转出院,现由于伤情较重仍在家休养。2016年3月22日甘肃时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甘明证[2016]法临鉴定第137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颅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但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分文未付。被告辩称: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崇信县城区第二小学项目属实,但项目部已与甘肃友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协议,合同明确约定出现工伤事故由劳务公司负责赔偿,与项目部无关。原告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协议,其受雇于甘肃友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受伤后也是劳务公司负责送医治疗,垫付医疗费用及处理善后,城区第二小学项目部并未直接参与,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崇信县城区第二小学建筑工地务工时受伤,应受到相应赔偿,但原告无法提供其直接受雇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证据,相反,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甘肃友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工程决算协议、崇信二小迁建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收款收据、甘肃友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实际受雇于劳务分包公司甘肃友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受其管理,由其配发工资,应由甘肃友建劳务有限责任对原告的损伤进行相应赔偿,故原告起诉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文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岳 雷人民陪审员  李宏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