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爱芬与陈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芬,陈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1787号原告:杨爱芬,女,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陈欣欣,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杨爱芬与被告陈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一分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清日止,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为3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3日,被告陈欣欣向原告杨爱芬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一份。借条中除约定了相应的借款金额外,还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5年11月22日前,但双方没有约定相应的借款利率。借款期满至今,被告陈欣欣除归还过2000元外,剩余借款本金未向原告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欣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爱芬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爱芬负担40元,被告陈欣欣负担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