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执6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木龙与吴政武合同纠纷2016执678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木龙,吴政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6784号申请执行人刘木龙,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方圳斌,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政武,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刘木龙与被告吴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吴政武归还原告刘木龙借款15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吴政武给付原告刘木龙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吴政武未主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刘木龙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83263.75元,执行费为264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多种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综上,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粤0111执67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富长审 判 员 麦瑞林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