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介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曾亚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曾亚宇,陈杰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514号原告:罗介明,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东城大道**号。负责人:陈思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曾亚宇,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第三人:陈杰龙,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罗介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曾亚宇、第三人陈杰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曾亚宇、第三人陈杰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1元、财产损失费440元、车辆维修费980元,合计3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罗介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王睿、张晗两人由台城汽车总站往东门金津广场。16时40分,行至台城石花北路冠荣路段,与同向行驶由被告曾亚宇驾驶的粤J×××××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罗介明、王睿、张晗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罗介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亚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亚余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第三人陈杰龙是事故车辆车主,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项目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陈杰龙已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陈杰龙也就本案产生赔偿款向我司申请索赔。我司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7月7日和同年7月16日向陈杰龙支付赔偿款2084.65元及2999.88元。结合我司于2015年6月26日为本案伤者王睿、张晗垫付的医疗费合共8500元,本案我司医疗费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请求我司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不能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鉴定费,原告主张车辆鉴定费440元,我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我司不予赔偿;五、诉讼费,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曾亚宇辩称,被告曾亚宇在该案中负次要责任,且已于2015年7月2日积极垫付该案两伤者王睿、张晗医疗费6000元;被告曾亚宇驾驶的粤J×××××号中型货车,该车证照资料齐全,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事故中受伤各相关人员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曾亚宇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第三人陈杰龙辩称,第三人陈杰龙非驾驶机动车的肇事司机,该起交通事故与陈杰龙无关;登记在陈杰龙名下的粤J×××××号中型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事故中受伤的各相关人员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与陈杰龙无关;原告要求陈杰龙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罗介明无证驾驶、驾驶无号牌车辆,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亚宇驾驶车辆违反操作规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介明主张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121元、财产损失费440元,车辆维修费98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罗介明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罗介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2121元、拯救费190、拖车费250元、车辆维修费980元,本案伤者张晗因涉案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024元,本案伤者王睿因涉案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852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于2015年6月26日为本案伤者王睿、张晗向台山市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8500元,且分别于2015年7月7日及2015年7月16日向被保险人即本案第三人陈杰龙支付赔偿款2084.5元及2999.88元,故保险公司的医疗费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从本条理解,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侵权人未向受害人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向侵权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罗介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罗介明的赔偿请求权,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曾亚宇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全部赔偿给了事故另外两名伤者王睿、张晗,视为该份额已用完,故对于原告罗介明的医疗费损失2121元,被告曾亚宇应承担636.3元(2121元×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罗介明636.3元。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介明车辆损失合计1420元(190元+250元+98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介明1420元,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介明636.3元,两项合计共2056.3元(1420元+636.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全额赔偿原告罗介明的损失,则被告曾亚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罗介明2056.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儒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