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超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张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张德平,张喜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641号原告:王超华,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36号。主要负责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张德平,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被告:张喜文,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原告王超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被告张德平、被告张喜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江、被告张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252.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16时19分左右,张喜文驾驶豫F×××××号轻型封闭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淇县××国道××北200米处时越线与由北向南王超华驾驶的豫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超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张喜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F×××××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首先审核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员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2、在上述均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张德平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进行赔偿。张喜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出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经核实与原告无异,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张喜文具有驾驶资格,豫F×××××车辆具有上路资格;2、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0天;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数额酌定为2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28天,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2811.58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840元(30元/天×28天);3、护理费15023.3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864元/年÷365天×28天×2人+30864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30864元/年÷12个月×1个月×1人);4、误工费7144.77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8976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280元;6、鉴定费2500元,合计58599.65元。被告张德平作为张喜文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喜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超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豫F×××××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超华各项损失共58599.65元;二、驳回原告王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计766元,由被告张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