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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董海军与李显峰、王玉秋、王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军,李显峰,王玉秋,王延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173号原告:董海军,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被告:李显峰,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被告:王玉秋,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系李显峰妻子)。被告:王延梅,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原告董海军诉被告李显峰、王玉秋、王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峰、王玉秋、王延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海军诉称,被告李显峰与王玉秋系夫妻关系,王延梅系被告李显峰、王玉秋与原告民间借贷的连带保证人,2013年1月24日,被告李显峰与其妻子王玉秋为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被告王延梅以连带保证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1月24日约定还款期满,因二借款人称无力结清本息,便连续给付原告2014年、2015年两年利息,合计人民币18000元,原告债权继续延续,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2015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与原担保人王延梅协商李显峰、王玉秋所借债务事宜,因其介绍促成借贷关系,王延梅明确表示仍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对二被告夫妇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背面文字表达后签字、捺印。2016年春节前后,原告催要所诉借款本息,二借款人均以无钱为由拒还,连带保证人也无故拖延,故此成讼。原告认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显峰、王玉秋为家庭经营借贷,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规定应予共同偿还;王延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虽在2014年7月23日前保证期内,原告未向其主张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但在2015年12月27日被告王延梅又与原告达成新的保证协议,并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依据《担保法》18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20条、22条和《合同法》8条、60条、62条(四)项、107条之规定,被告李显峰、王玉秋应予履行清偿义务,同时被告王延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借款约定2014年1月24日偿还,现因被告拖延逾期,故原告依据2015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9条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仍按原约定利率履行,即应清偿原告本金与利息合计60500元(利息由2015年1月25日计算到2016年3月24日,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计算),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显峰、王玉秋清偿债务本金与利息共计人民币60500元(利息计算起止2015年1月24日到2016年3月24日),并利息给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延梅对被告李显峰、王玉秋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显峰、王玉秋、王延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李显峰经担保人王延梅介绍在原告董海军处借款50000元,李显峰出具欠据,记载“李显峰(梨树县孤家子镇红旗分厂委二组)做生意用款,2014年1月24日前还清,月利率按15‰计算。落款处,负连带责任担保人王延梅,欠款人李显峰签字。”2014年1月24日,原告董海军收到被告李显峰2013年的利息9000元,原告将该还息情形记载在欠据上。2015年1月24日,原告收到李显峰给付利息9000元,原告又将该次还息情形记载在欠据上。在此之后被告李显峰未能还款,原告找到王延梅,2015年12月27日,王延梅与董海军协商如何还款,董海军将协商内容记载在原欠据背面,记载“正面所欠钱款,由于李显峰不在家,故暂时无法偿还,担保人与债权人协商同意,过段时间再偿还此债务,此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27日,连带保证人王艳梅(按手印),债权人董海军。”在此之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2013年1月24日欠据一张,欠据背面2015年12月27日协议一份,原告方与王玉秋、王延梅录音资料4段、电话通话详单,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年2月4日银行转账交易详单及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证实。根据董海军的诉讼请求,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李显峰在原告董海军处借款,出具书面欠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在给原告出具借据时明确记载是“做生意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由于被告李显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王玉秋与李显峰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王延梅为被告李显峰的借款明确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李显峰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其在2015年12月27日明确认可延长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视为其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仍应当对李显峰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显峰借款本金50000元,未能按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李显峰、王玉秋共同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但被告已经支付了2015年1月24日前的全部利息,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月利率按15‰给付自2015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方应给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月利率15‰的利息损失,直至给付至法律文书执行完毕时止。被告王延梅对被告李显峰、王玉秋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显峰、王玉秋偿还原告董海军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书执行完毕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延梅对被告李显峰、王玉秋在原告董海军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李显峰、王玉秋、王延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赵艳江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百度搜索“”